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96號
ULDV,104,婚,96,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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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96號
原   告 陳志明
被   告 黎氏水(LE THI THU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11 月19日結婚,婚後被告有來臺灣,後來於97年4 月10日離開 臺灣後,迄今已7 年餘拒回臺灣與原告同居。按夫妻同居義 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已分居長 達7 年餘,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雙方亦無復合或維持 婚姻之可能,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實無可期待,自屬難 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心證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原文 暨譯文影本、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護照、健康檢查表等 件影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陳吳富美、朋友湯溪祺 分別到庭證稱:「被告來臺灣只有4 個月就離家了,大約是 97年4 月的時候,離開以後到現在都沒有回來,聽他鄰居說 ,他不會回來。被告不適應臺灣的生活,夫妻二個人也沒有 吵架,誰知道一回去就不回來了。」、「我認識原告陳志明 ,是好朋友。有常常去他家,最後一次去他家看到他太太是 他過來臺灣那時候,後來他們就到臺中了,我只看過1 、2 次而已,後來原告從臺中回來雲林住,住了3 年,我常去他 家,就沒有看到他太太,他住臺中的時候,他太太就跑掉了 ,所以他回來土庫的時候是他一個人回來這邊定居的。」等 語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其最 近一次入出境日期,係於97年4 月10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入 境臺灣地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入出境資料) 在卷可



稽,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 之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以採信。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 告共同住居,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 開規定,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三、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 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 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 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 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 ,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 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 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 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四、本件兩造婚後,被告於97年4 月10日從臺灣離境後,迄今已 逾7 年仍不返臺與原告同居,且此期間被告亦不曾與原告聯 繫,訊息全無,可信被告確實沒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與事實, 是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之婚姻生活存在, 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是兩造 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已達於難以共同生活,致婚姻發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上開事由之發生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 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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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