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213號
ULDV,104,司聲,213,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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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宏寶即昱山農產行鍾麗琬間聲請返還擔
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又上開法條所 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 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 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 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 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 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 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 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裁 全字第1765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11 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 百萬元,將相對人之財產予以 假扣押在案,今相對人二人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故 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但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此有該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765號裁定 及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11 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 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 還,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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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