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曾明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曾明賢係於民國104 年3 月28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 屬即曾麗莉已於104 年6 月9 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 本院於104 年6 月15日准予備查在案。而聲請人曾麗莉及本 院皆分別於104 年6 月4 日、104 年6 月17日通知聲請人曾 明聰,前順位繼承人曾麗莉已拋棄繼承之事實,並請其他繼 承人得於知悉得為繼承之日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見本院104 年度繼字第503 號卷宗)。則聲請人至 遲應於104 年6 月17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然聲請人卻遲至 104 年10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 個月之法 定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士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