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163號
ULDV,104,司繼,163,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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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兼下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俐薇
聲 請 人 吳亮宇
聲 請 人 吳采妍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顥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俐薇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吳亮宇吳采妍拋棄繼承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 三) 兄弟姐妹。( 四) 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 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 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 第1174條第1、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月美(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20日死亡,聲請人林俐薇為被 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並於知悉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 ,在法定期間內,檢附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向本院 聲請拋棄被繼承人劉月美之遺產繼承,合於上開法律規定, 應准予備查。
三、再查:聲請人吳亮宇吳采妍為被繼承人劉月美之孫子女, 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惟被 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林 于貴、林金龍,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 依前揭事證可證,上開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存在,即非屬適格 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吳亮宇吳采妍聲請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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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