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7422號
TPSM,89,台上,7422,20001207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六、一六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位在台北市內湖區○○○路○段二十五巷二十七號一樓「鴻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 intel pentium字樣,已經美商英代爾公司(Intel Corporation 下稱英代爾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使用於微電腦、中央處理器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與其上之文字符號,並均係表示其產品及型號之文書。竟未經授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多次向「慧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點公司)以每個約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二十元(即合美金二百五十元)之代價,購入英代爾公司製作使用於電腦規格為震盪頻率一百萬百萬赫之中央微處理機(即CPU)共計一千五百個(即通稱intel pentium 586級 cpu,正面編號 A00000000 SY046,其中 A00000000之後三碼即表示該中央微處理機之震盪頻率 CLOCK,亦即表示該中央處理機每秒可執行一百萬百萬赫,又該中央微處理機背面有插腳處之中央黑色封蓋處亦有相同之記載),詎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將前揭中央微處理機委由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廖姓男子,而共同以砂輪機將中央微處理機正面印有intel pentium之商標,及以雷射雕刻機在中央微處理機正反面印有A00000000等表示執行速率之一定用意之記載加以磨除,再以噴砂機、移印機及雷射雕刻機等機具,將相同於英代爾前揭經註冊之商標 intel pentium,在中央微處理機相關位置重新噴印,並將 A00000000 SY046 改刻為A00000000 SY016(此行為通稱為REMARK),用以使消費者誤信該中央微處理機係英代爾公司所生產每秒可執行一百六十六萬百萬赫之中央微處理機之型號,足以損害於英代爾公司。嗣上訴人即連續行使前開偽造之商標及符號,將前開已REMARK完成中央微處理機四百二十個交由前述巴西籍廖姓男子,共同由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輸出。其餘三百九十個,則以不詳代價輸出美國,另將其中六百九十個,以每個約八千二百七十元(即美金三百元)之代價,售予韓國WONKANG INDUSTRIES CO.LTD.公司,並委由不知情之「金達航空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分三次報關出口。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自中正機場輸出時,為財政部關稅局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英代爾公司型號之中央微處理機六百九十個等情。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告訴人香港商英代爾(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行政部經理紀春秀出具之報告書上明載「鴻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擬報運出口之六九○顆 intel pentium微處理機,經予抽樣檢查鑑定,可確定該等微處理機上原來標示之商標、速度、型號已被磨除,該微處理機上目前所標示之註冊商標、速度、型號並非英特(英代爾)公司所標示,而係他人擅自冒用。因為該等微處理機原來標示之商標、速度、型號均已被



磨除,難以明確辨識原來之商標、速度、型號為何。……」(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六號卷第二十三頁),是該等微處理機上原來之商標、速度、型號為何既已被磨除,難以明確辨識,則原判決依據該鑑定報告認定扣案之六百九十個微處理機,係自原英代爾公司產品之 intel pentium A00000000 SY046經除去原有標示後所擅自打印改造之事實,與卷證資料即不相適合,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多次向慧點公司購入英代爾公司製作之中央微處理機共計一千五百個,委由廖姓男子,共同以砂輪機將該等微處理機正面印有 intel pentium之商標,及以雷射雕刻機在正反面印有 A00000000等表示執行速率之記載加以磨除,再以噴砂機、移印機及雷射雕刻機等機具,在相關位置重新噴印上該相同之商標,並將 A00000000 SY046改刻為 A00000000 SY016等事實,但理由內並未逐一說明其認定上訴人與廖姓男子,對於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憑之證據,則原判決論以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連續偽造之商標及符號,將已REMARK完成中央微處理機四百二十個交由巴西籍廖姓男子,共同由中正機場輸出,其餘三百九十個則輸出美國等情,但理由內並未敍明上訴人有輸出該二批微處理機及所輸出之該等微處理機,亦係經除去原有標示後擅自打印改造之物所憑之證據,尤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鴻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