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丁 福 慶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夫婦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竟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至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六五號二樓,連續向賴振茂、邵明美夫婦佯稱急需現款經營生意,而交付由甲○○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三紙為擔保,以資取信,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上訴人等繼又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再持不詳姓名者所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支票四紙為擔保,向賴振茂、邵明美夫婦借款二百二十七萬元,使渠等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金錢,共計五百零七萬元(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七部分,只詐得六十萬元)。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迭經催討,卻置之不理,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所稱偽造之有價證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未經授權,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之有價證券而言。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等持不詳姓名者所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支票四紙,向告訴人夫婦詐借金錢;但理由卻說明,上訴人等所交付之四紙支票,其發票人欄上之印鑑章,與原開戶銀行之印鑑章,經核對結果「均相符合」,有各該銀行所檢送之開戶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判決第四面第三至七行)。原判決既認支票上之印鑑章,與原開戶銀行之印鑑章相符,而各該支票之發票人李永杰、王天勝、余遠光、廖文王,復均未到庭陳述(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十一行),則李永杰、王天勝、余遠光、廖文王等人有無被盜用印鑑章,用以偽造有價證券,尚屬不明,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即遽認上開支票均屬偽造,自嫌速斷。㈡、告訴人之告訴,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其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單憑此項指述,採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乙○○○始終否認參與借款,並辯稱不知情;甲○○亦供稱,僅伊一人向告訴人夫婦借款,乙○○○未參與。乃原審並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證告訴人之告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僅單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逕認乙○○○參與犯罪,亦有未合。㈢、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除認定上訴人等持不詳姓名者所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夫婦借款部分構成詐欺罪外;並認定上訴人等持甲○○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夫婦借款部分,亦構成詐欺罪。但理由內僅說
明,行使偽造之支票借款部分構成詐欺罪,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關於持甲○○所簽發之本票借款部分,如何成立詐欺罪,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甲○○於原審先後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八十萬元本票,祇借到七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頁);編號五所示之一百十萬元支票,祇借到七十二萬元;編號六所示之四十萬元支票,祇借到二十七萬元(見原審卷第四十頁正面、背面);另編號四所示之十七萬元支票,係用以支付利息,並非借款(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上開辯解是否屬實,攸關詐欺金額之多寡,及編號四所示部分是否構成詐欺罪?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㈤、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依起訴書記載,檢察官併就上訴人等假冒簡峰時名義在支票背面簽名,偽造背書後行使,提起公訴(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犯罪事實已經記載,僅漏引法條)。此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原審全未調查審認,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