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7398號
TPSM,89,台上,7398,200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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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文
        李汶哲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僅係單純幫忙好友能順利考上警大(即國立中央警察大學)而幫助行賄,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並敍明王明德於警訊、偵查及一審調查中雖否認有透過上訴人向郭振源(以上二人均另案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行賄而考上警大之情事;及郭振源於原審調查中亦否認有收受王明德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等情,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王明德是否透過上訴人向郭振源行賄,尚非無疑,原審並未傳喚王明德查明,竟僅憑卷內資料所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況郭振源於警訊時亦稱未收受王明德賄款,原判決並未說明因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而係以幫助郭振源犯罪之意思為之。則上訴人既非以自己犯罪之意而為之,其主觀上便有可能是基於幫助黃瑞煌等人之意思而為之,非必然係為幫助郭振源之意思,原審不察,率以上訴人必係基於幫助郭振源犯罪之意思而為之,與事實有悖。再上訴人分別向王明德、黃瑞煌詢問有無意願,而要求期約賄賂,進而收取王明德交付三十萬元及向黃瑞煌收取包括由黃瑞煌胡崇銘及張榕所交付之二百十萬元,均轉交予郭振源,上訴人所為亦僅為「轉交付」賄款之行為,是否為受賄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未見原判決有所詳述,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本院按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為正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之,而係以幫助郭振源犯罪之意思而為之,其分別向王明德、黃瑞煌詢問有無意願,而要求期約賄賂,再進而收取王明德所交付三十萬元及向黃瑞煌收取包括黃瑞煌胡崇銘及張榕所交付之二百十萬元,均轉交予郭振源,其所為已參與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而分擔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雖僅以幫助郭振源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自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王明德於警訊、一審偵、審中均否認透過上訴人向郭振源行賄,自無庸再為無益之調查,其之供詞及郭振源



否認有收受王明德之賄款七十萬元之所供,何以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泛指原判決有上述之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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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