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
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一、一二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累犯)罪刑,係綜核上訴人之供述,證人熊自惇之證述,及查獲員警張盛頓、鄭鴻志之證詞、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以及扣案具殺傷力(如原判決附表㈠、㈡所示)之槍械九枝、彈藥四百三十二發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初介紹其友人方士東(已死亡)與另案被告熊自惇結識;方士東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於同月初在台北市○○街停車場以新台幣六百萬元(下同)向熊自惇購得長、短槍及子彈一批,其中有M十六步槍、衝鋒槍、霰彈槍及手槍等共約二十餘枝,當場給付現款四百萬元。嗣方士東將所購槍、彈之一部(詳如原判決附表㈠㈡所示)均具殺傷力之槍械九枝、子彈四百三十二發,用塑膠袋包裹後以藏放於台北縣新店市○○○街一二一號附近山坡(離國際學舍不遠),且有草叢遮掩之石縫中。因方士東所欠二百萬元尾款未給付,熊自惇曾透過上訴人向方士東催討未果。上訴人因此知悉方士東購買槍彈之事,亦明知槍械、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爰經方士東同意於必要時借用。兩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五月初不詳日期,由方士東帶領上訴人前往上開山坡地,指明槍彈藏置處所,並告知若有需要,可以逕自取用,毋庸再徵得同意;上訴人遂與方士東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批槍彈。嗣因熊自惇因另售賣槍械案發,上訴人涉嫌持有槍械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警訊及其後偵訊中,自白前揭犯行,供述槍彈之來源與去向,並於同月十一日引導警員前往藏置處所,起獲其所共同持有之全部槍械九枝及子彈四百三十二發(嗣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子彈共試射四十一發,現尚餘三百九十一發)等事實,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綜合上訴人供述及證人熊自惇證述,認其中主要情節脗合,上訴人之自白應屬可信。至於方士東向熊自惇購買長、短槍原為二十餘枝,但本件僅起出九枝,其餘十多枝藏放何處?流向何方?因方士東已死亡,無從追查,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復敘明方士東若非與上訴人有密切信任關係,上訴人亦有意於必要時借用,當不致告知藏槍地點;若未指明藏放於該石縫中,上訴人又如何能引導警察,至該雜草叢生之山坡地,撥開遮蓋之雜草,伸手入石縫中取出塑膠帶包裹之槍彈?顯見方士東與上訴人原已協議共同持有系爭槍彈,並同意上訴人自行取用。縱引導警員尋找槍彈之時間較久,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而熊自惇雖曾於警訊中為不利於上訴人以槍抵債之證言,然其槍械數
目名稱先後供述歧異,經與上訴人對質且供明因上訴人逼債至急,曾口出惡言,致心生怨恨,故意指稱以槍抵債,實則係售賣與方士東長短槍一批之語明確;經上訴人引導警方起出該批槍彈後,尤經熊自惇指認確屬伊所售賣與方士東者無異,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辯解何以不足取均詳予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係犯(裁判時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款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槍砲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處斷;並以上訴人犯前開條例之罪,在偵查及審理中,坦白陳述並供明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全部槍彈,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減輕其刑。又以上訴人持有槍械達九枝之多,子彈達四百三十二發之鉅,殺傷力強大,危及社會治安,宜施以保安處分,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三年。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方士東藏妥槍彈告知上訴人若有需要可逕自使用,作為上訴人共同持之論據,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自首並報繳其槍彈者得免除其刑,因檢舉而破獲者,可獲獎勵,上訴人卻因舉報他人犯罪而受罰,深覺不服,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上訴人供出槍彈來源及去向(係由方士東購得藏放及引導警員至藏放處所),因而查獲全部槍彈,又敍述上訴人雖否認犯罪,仍認不失為自白(並非自首)之理由,併予減輕其刑,殊無判決不備理由或職權調查未盡可言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明原判決如何違法,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泛言原審審理未盡及判決有理由不備、違背證據法則等之違法,而其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