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7390號
TPSM,89,台上,7390,200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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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竊盜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罪刑。係綜核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吳營黃叶煜、陳雲、楊秀玉廖進利、李國彰、林玉英、洪芙蓉鄭林碧燕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收管單三紙、手套一雙、鄭林碧燕之報案三聯單、被竊經過說明、存摺影本各一紙、名片電話便條二張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竊盜前科及竊盜習慣,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下旬某日起,刻意選擇未裝設鐵窗之住宅,先後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趁被害人廖進利吳營黃叶煜、陳雲、楊秀玉、林玉英、李國彰等人不在家之際,手戴手套,侵入被害人住宅之樓梯間,並踰越該樓梯間之窗戶,進入被害人屋內連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另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四時地,亦以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方法,竊取被害人洪芙蓉鄭林碧燕之財物,均得手。而於取得鄭林碧燕之皮包後,因鄭林碧燕之皮包內有提款卡之密碼,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持華南銀行南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帳戶提款卡一張,至上海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先後輸入該密碼及金額二萬元、五千元,使該提款機陷於錯誤,亦將屬於付款銀行即華南銀行南港分行鄭林碧燕帳戶之存款如數支付,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二萬元、五千元(另有跨行手續費七元)等事實,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綜合上訴人分別於警訊、偵審之供述,被害人廖萬利、李國彰、林玉英、洪芙蓉鄭林碧燕之指訴及相關卷證資料,足認為上訴人之抗辯及否認竊盜犯行之語,均不足採。復敘明承辦員警陳耀堃、吳山有否認施以刑求,參酌台灣士林看守所健康檢查紀錄表影本及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八六士所總字第一九所五號函所載,上訴人係於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九時五十五分許經檢察官訊問後予以羈押,嗣於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經具保在外,其入所之時雖有瘀傷後數日之左前胸及後腰部之瘀痕,二十八日則無受傷之痕跡,足見其入所時之瘀傷並非當天所造成。因此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至馬偕醫院急診之診斷書均不能作為推翻其自白之任意性之證明。稽之原審經勘驗扣案錄影帶,因畫面太快無法確定提領人,又該錄影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以所攝之人像因戴帽及眼鏡,且僅錄及臉部側面,五官無法比對等情,亦不足資為上訴人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有利認



定。因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依裁判時法)等罪,並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例,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從一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末以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二年多時間行竊八次,雖尚難認定係以竊盜為常業,而其自七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二年間共犯有竊盜罪(其中第二件竊盜手法與原判決附表一之竊盜手法相同)、贓物罪計三次,分經執行完畢,最後所犯贓物(判刑六月確定)罪甫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再於短期之內再犯原判決附表所示八件竊盜之罪,足見其有犯罪之習慣,有矯正其習性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李國彰、林玉英、洪芙蓉鄭林碧燕雖有失竊財物,然並未親見上訴人行竊,僅以上訴人身上所取得之二張名片電話條不足為認定上訴人行竊之依據;扣案之錄影帶既不能判斷係上訴人之容貌,自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之自白係遭刑求,不能期待刑求之員警陳耀堃、吳山有承認刑求,原審應先於其他事實為調查,不得以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成立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之依據及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摘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其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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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