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蔡碧仲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盜刷他人信用卡向發卡銀行詐取金錢花用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一二號其女友馬美鳳工作處,趁其不在,竊得馬女置於皮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下稱美國運通信用卡)後,並以他人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美國運通信用卡予以掉包,以免馬美鳳發現掛失。上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⒈⒉⒊⒋⒌所示之時間,在台中市某處,以馬美鳳之上開二張信用卡盜刷,並分別在某不詳姓名人所提供如該表列所示商號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馬美鳳」之署押,再交與該不詳姓名人,先後向其取得該附表編號⒈⒉⒊⒋所示盜刷金額約九成之現金,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⒌所示好樂迪KTV 消費得利,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美國運通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各筆刷卡紀錄均係真正持卡人消費所為,而分別向該附表編號⒈⒉⒊⒋所示各商店給付盜刷金額,及於編號⒌消費得利,足以生損害於馬美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美國運通公司。上訴人另因楊美容(改名為楊霈沂)欲透過其向銀行申辦貸款,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十一時許,駕車從台中市水湳機場載楊美容抵同市○○路三四二巷四號五樓其租住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摻有不明藥劑之柳橙汁,供楊女飲用,使其飲後昏睡不能抗拒,而強盜楊女皮包內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富邦信用卡)及身分證,並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⒍所示時間,在台中市某處,以楊美容之富邦信用卡盜刷,並在某不詳姓名人所提供該附表編號所示商號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楊美容之英文署押(即MAYYONGYAZ),再將之交付該不詳姓名人,向其取得所盜刷金額約九成之現金,使富邦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該刷卡記錄係真正持卡人消費所為,而向該附表編號所示商店給付盜刷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富邦商業銀行及楊美容。迨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楊美容醒來,見上訴人返回,手持其所有上開二信用卡,乃予質問,上訴人佯稱係要查詢其信用,並將之交還楊女;因已超過軋支票時間,且未貸得款項,楊女遂要上訴人載其至水湳機場搭機,在機場心想有異,去電富邦商業銀行查詢,始知其信用卡遭盜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連續犯、牽連犯,從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開強劫楊美容之信用卡,持以盜刷之犯行;其於審判中辯謂因楊美容要借錢,必須其信用卡及身分證做徵信,故楊女將之交伊拿去影印,其於伊租處樓下管理室,將之交予徵信公司之人員,即綽號「阿富」之男子,此有兩個朋友可以證明,其中之一係其所住大樓管理員曾溥仁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三頁、四十八頁背面)。所供如果屬實,該盜刷楊美容信用卡者係另有其人,此與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之認定攸關,係對其有利之證據,應有進一步詳查必要;且該證人既係上訴人所住大樓管理員,自非不易或無從調查,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證據未予調查,逕將其上開辯詞摒棄不採。復對上訴人堅詞否認附表編號⒍所示該紙信用卡簽帳單(見一審卷第五十八頁)上楊美容之英文署名係其所簽乙節,未命其簽署楊女之英文姓名,將之與簽帳單上之筆跡一併送請專業鑑定機關,予以鑑別查證究明真相,遽認該簽帳單上楊美容之署押係上訴人所偽造,非但速斷,抑且判決理由不備。又楊美容於審判中供稱其案發後曾至台中榮民總醫院驗尿,醫院說其有喝咖啡,故驗不出藥物反應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五頁),則該楊美容究係何時前往該院求診驗尿?結果如何?其遭人以藥劑迷昏,血液中藥物殘留之反應時間若干,是否會因其間曾排尿或喝咖啡而影響其結果?此與楊女指訴被害事實之釐清及上訴人強盜犯行之認定有關,原審未遑向該院詳查根究,僅依被害人片面指訴,逕認其前往台中榮總驗尿,可能因尿液排泄後致無法驗出藥物成分,惟不能因之即認被害人之指訴為虛之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嫌欠洽。㈡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於附表編號⒈⒉⒊⒋⒍係以盜刷被害人信用卡方式,從不詳姓名人處取得所盜刷金額約九成之現金,致使表列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各筆刷卡係真正持卡人消費所為,而給付盜刷金額與各商店。如果無訛,則該不詳姓名人既明知上訴人並無消費事實,猶配合給予刷卡借款,與上訴人不無共同詐欺情事,原判決對此未認該不詳姓名人為詐欺共犯,同有違誤。而判決內既認附表編號⒌上訴人係至好樂迪KTV 台中文心店消費,且以盜刷信用卡方式得利,則其詐欺得利之被害人應係誤認上訴人為真正持卡人,而接受刷卡消費之商店;原審併認此部分被害人係發卡銀行,亦屬可議。另原判決附表編號⒉所示盜刷信用卡犯行,依卷附該次簽帳單所載,其刷卡時間係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二時十二分(見八一八九號偵卷第三十六頁),該附表編號2.認其盜刷時間係同日十五時十四分,此項認定與卷證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與竊盜罪(被害人馬美鳳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謂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指被害人楊美容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此二從重處斷之結果,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為強盜罪,其法律上之關係如何,原判決未為必要說明,而於主文論以強劫罪,尚嫌理由欠備。㈣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應享有之訴訟基本權,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之發生,而維審判之公平。故法院如就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認為被告所犯罪名有
所增加或變更,即應於審判期日或之前踐行告知之程序;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行以新增或變更之罪名,論處罪刑,即與上開規定不合,亦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實已剝奪被告所應享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自應認該判決為違法。原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進行審判程序,其筆錄固記載「審判長法官先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而於其下括弧內則註明「詳如起訴書所載」(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但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上訴人以摻有藥劑之飲料迷昏楊美容,使不能抗拒,而取其信用卡之行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刑,却未於審判期日告知此項變更之罪名,其程序之踐行尤與上開告知義務之規定有悖,其判決為違背法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