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鶴爵
代 理 人 余健生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
李宏文律師
李玲玲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彙公司)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期間,受僱擔任昱彙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於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昱彙公司調撥流程之漏洞,將由昱彙公司台北總公司調撥入高雄分公司庫存之日立牌空氣壓縮機(下稱空壓機)之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連續侵佔轉售達三十四台(自訴狀記載為三十六台),其機種分別為:OSP7點5A二台、十一A六台、十五A十一台、二十二UI十一台、三十七EA三台、五十五UAI一台。被告另承前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底止,領取昱彙公司之日立牌空壓機零件、油品等器材,維修保養昱彙公司之客戶大宇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台灣特浦公司、高雄日立電子公司(下稱日立電子公司)、台灣日立化成工業公司之空壓機後,開立「佳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玟公司)之統一發票,向上開四公司收取維修保養款後,將該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侵占入己。其間被告為取信大宇公司等客戶,再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未經昱彙公司之授權,連續偽造昱彙公司之函文多紙,誆稱:「接獲國稅局及會計師查稅結果通知,不得經營公司執照內所記載營業項目以外之違規行為,自八十二年四月份起凡屬空壓機保養維修有關業務,本公司改開立佳玟企業有限公司發票請款」云云,並於所偽造之函文上盜蓋昱彙公司及董事長林鶴爵之備用印章後,發函予大宇公司等客戶,致上開四家公司信以為真,接受被告以佳玟公司名義所開出之發票而交付維修費用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知其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又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自訴,雖自訴人
前後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或後之自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案件之同一性,仍屬同一案件,均應為免訴之判決。卷查「被告自七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利用昱彙公司調撥流程之漏洞,連續向該公司台北總公司倉管人員徐建民誆稱有客戶欲購買空壓機,申請調撥貨物,致徐建民不疑有他,而將二十五台空壓機陸續撥付後,被告即伺機將上開空壓機轉售牟利,並趁高雄分公司與日立電子公司維修業務往來之機會,由其本身或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會計李素貞,在開立予日立電子公司發票之存根聯上,偽載為買賣空壓機項目及與維修款同額之買賣價款,使昱彙台北總公司誤認上開空壓機確係售予日立電子公司,以掩飾其上開犯行,總計約詐得六百二十七萬四千一百零七元」之事實。業經昱彙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詐欺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以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詐取二十五台空壓機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號起訴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㈢第二五七頁至第二六四頁及本院卷)。今上訴人就被告詐取二十五台空壓機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改依侵占罪提起自訴,顯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提起自訴,此觀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書附表所載被告詐欺二十五台空壓機之時間、機型、發票號碼與本件自訴狀所載被告侵占空壓機之時間、機型及發票號碼完全一致可以見得(見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一五號卷㈠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三頁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書附表)。雖本件上訴人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罪改以侵占罪提起自訴,而詐欺空壓機之數目由二十五台改為三十六台,另追加被告侵占維修款及偽造昱彙公司之函文等情。然該等追加之事實或似為原確定判決事實之擴張或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果無訛,即應為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均不得再行自訴,乃原審不從程序上先行審查其提起自訴之合法與否,逕為實體上之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因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上訴人自訴之事實是否均為同一案件,仍待事實之審認,本院無從自為判決,併此指明。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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