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七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調查明確並於理由內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被害人董錦和之供述及證人黃耀鵬、施孟岳、王明堂分別於警詢或偵審中之證供,暨施孟岳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等規定論處上訴人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警員王明堂於第一審供稱上訴人用手肘打施孟岳之下巴,又稱其看見施孟岳起身時,下巴已經受傷云云,施孟岳則稱上訴人係往其左脇下揮打,另證人黃耀鵬稱其看見上訴人與警察跌倒在地,未看到上訴人出手打警察等語,其等所供矛盾;案發當時,警員在後追趕上訴人,警員所稱上訴人用手肘打其下巴致其正面仆倒,有違經驗法則;原審未予究明,其採證角度違法。㈡、上訴人行竊財物,面對員警,係害怕被捕而逃跑,並非為防護贓物而拒捕,原審論以準強盜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施孟岳所供其遭上訴人施強暴之情形,與王明堂、黃耀鵬所述不同,且其所稱上訴人出手打其左脇下,力道很強,勢必有瘀血紅腫現象,應有診斷證明書或向醫院調取就診之病歷資料以為補強證據。原審就施孟岳之供詞與上開其他證人之證詞完全不合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採取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復未依職權調查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證據資料,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一、按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後,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即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對其認定上訴人有準強盜之事實,業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證人施孟岳與王明堂僅係於追捕細節之供述有部分岐異,對於上訴人確有出手揮打施孟岳之事實則屬一致,仍非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推理論斷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俱無違背。二、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連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原判決並未認定施孟岳左脇下被打後有受傷之事實,卷查施孟岳與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亦未曾有此供述,則施孟岳左
脇下有無受傷,自非屬應行查證之待證事項。原審未調查該部分之事實,即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核上訴意旨㈠、㈡、㈢俱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調查明確並於理由內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其所指採證違背經驗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等之違法形式,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