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
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中旬某日,在台中縣大雅鄉友人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王宏棋;另基於無償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連續多次在台中市○○路七十五號二樓,其與郭雅萍租屋同居處,無償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郭雅萍及嚴寶雲夫婦多次。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經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海洛因三包(淨重一‧四一公克)、安非他命十‧五公克、注射針筒二十四支、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三包、分裝袋封口機一台、杓子三支、空袋十個、搗藥皿一個、搗藥杵一支、研磨器一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轉讓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二罪刑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就此二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等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以五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王宏棋」等語,但對於上訴人所販賣之安非他命,其數量若干﹖賣出之價格是否高於買入之價格﹖或其他足以據為判斷上訴人確係基於營利意思之事實,均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因其係基於一個初發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法律上本乎訴訟經濟目的,裁判上作一個犯罪評價,乃以一罪論科,故對於連續犯之數行為,必須分別詳為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無償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郭雅萍及嚴寶雲夫婦多次……」等語,但上訴人連續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確實次數究若干﹖各次轉讓之時間、數量又如何﹖是否每次均同時轉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抑或分別轉讓﹖嚴寶雲之夫其真實姓名及年籍又如何﹖此與判斷上訴人連續轉讓毒品之犯罪情節及究應如何論罪科刑,至有關係。原判決均未詳為認定,明確記載,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㈢科刑之判決書,須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拾點伍公克,原判決既於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為沒收並銷燬之諭知,已認上開安非他命係供販賣之用(見原判決理由一-㈥)。竟又於上訴人另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中重覆為沒收並銷燬之諭
知(見原判決理由二-㈡),其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關連性之證據,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就該等證據之調查尚未完備即行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即屬當然違法,而足構成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以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取得不易,苟無特殊親密情誼,豈願無償提供他人吸用等語,認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上訴人一再辯稱其與證人王宏棋往來密切,其僅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供其吸用。而上訴人與王宏棋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一日止,電話聯繫多達十一次,此有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且證人王宏棋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否認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等情,是上訴人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涉犯罪名之認定,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詳查審究,遽以臆測之詞認上訴人有販賣圖利之犯行,自嫌速斷。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