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紀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4 年10月07日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6910號支付命令對
其不利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請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為計算基礎,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聲請部分撤銷,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 10月07日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6910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 人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之請求,該支付命令業於104 年10月13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4 年10月20日具狀提出異議,並 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不始於銀行法修法調降雙卡利率之 後,修正法條無明文規定溯及既往,依契約自由原則,異議 人據原契約約定請求,是為私法自治且未違反最高法定利率 ,與修正法條規定無涉。現金卡是無擔保放款,風險遠高於 一般信用貸款與抵押貸款,應受信賴原則保護。為此提出異 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如異議人支 付命令聲請狀上之請求事項等語。
三、按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在我國為憲法第23 條之反面解釋),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 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回溯適用之效力 ,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 然存在的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增訂:「自 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該增訂條文並無回溯適用之規定。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 應係以自104 年9 月1 日起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締約行為 所約定之利率,亦即締約行為發生在104 年9 月1 日以後者 ,始有增訂條文年利率百分之15限制之適用。則發卡銀行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於104 年8 月31日前辦理現金卡、信用卡契 約之約定利率,在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下,應仍屬有效 。異議人對相對人依原約定利率所為利息之請求,於法應屬 有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增訂在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 1 第2 項規定,駁回異議人就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核發支付命 令之請求,顯有不當,異議人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 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由 司法事務官依法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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