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廖科敦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李蔡麗蘭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0日所為之104 年度司促字
第529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 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三人李宇恩之母,依異議人 與第三人李宇恩於民國103 年1 月間,就第三人李宇恩將異 議人所有自小客車撞毀之損害賠償事宜,雙方所簽訂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內容觀之,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主張之訴 訟標的以電話當場承諾共同簽發如系爭和解書所示本票作為 給付方法,即為承認異議人請求之意思表示。嗣異議人再以 104 年6 月22日虎尾郵局190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告知上開損害賠償金額給付方式,系爭存證 信函經相對人收受後,並無意見,顯已認諾和解內容,足見 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已有效成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和解書立 約之真意,於法有據;況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 實毋庸舉證,與應否核發支付命令無關,而異議人業於聲請 狀陳述上開原因事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 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項及第5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係支付命令之聲請若不合法,或其請求徵諸支付命令聲請之 意旨自體,在法律上無理由者(例如請求於法律上不存在時 或請求之期限未到時),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又因支付
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 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 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 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主張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聲請對相對 人發給支付命令,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系爭存證信函暨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以系爭 和解書並無相對人之簽名,尚難據此認定相對人同意系爭和 解書之內容及承諾,乃通知異議人補正據相對人簽發之釋明 文件(如本票等),異議人乃以補正狀敘明於其與第三人李 宇恩簽訂系爭和解書時,第三人李宇恩有以電話當場徵得相 對人承諾願為共同簽發本票之承擔,及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 促字第294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和解書、系爭存 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此有系爭和解書、系爭存證 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943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5290號支付 命令事件卷可稽。
㈡然徵諸系爭和解書,其上之契約當事人為乙方廖科敦即異議 人與甲方李宇恩即相對人之子,並無相對人;另系爭和解書 雖載有:「…本和解書一式四份,甲方及其母各一份,乙 方二份。甲方之母應同意與甲方共同簽發上開新臺幣33萬 分期之本票作為付款方法,甲方之母當場電話承諾願共同簽 發上開本票作為給付方法,甲方如未給付,甲方之母同意給 付。」等文,惟其餘全無以相對人名義簽章同意或承諾系爭 和解書內容等之隻字片語記載於系爭和解書上資為憑佐,此 外,異議人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見系爭和 解書乃成立於異議人與第三人李宇恩間,而非存在於異議人 與相對人間,自難認異議人對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和解書債 權關係是否存在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㈢異議人固再以系爭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主張 其曾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依系爭和解書內容給付,相 對人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迄無意見,顯見其認諾該損害賠 償債權存在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和解書係成立於異議人 與第三人李宇恩間,而非存在於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則異議 人縱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依系爭和解書內容給付,仍 屬無據;況異議人亦未釋明相對人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 有何同意或承諾系爭和解書內容之舉,並提出可供法院即時 調查之證據,僅以相對人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迄無意見寥
寥數語,遽而推論顯見相對人認諾該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實 屬率斷,要難憑採。另異議人所提撰狀費收據乙紙,充其量 僅能釋明該請人撰寫系爭和解書費用係由異議人支付,尚難 為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和解書債權關係是否存在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系爭和解書及存證信函均不足以釋明異議人對其 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和解書債權關係是否存在;又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04 年7 月27日通知異議人於5 日內補正據相對人簽 發之釋明文件(如本票等),異議人僅於同月31日以補正狀 敘明於其與第三人李宇恩簽訂系爭和解書時,第三人李宇恩 有以電話當場徵得相對人承諾願為共同簽發本票之承擔,及 提出由其聲請、債務人為第三人李宇恩之本院103 年度司促 字第294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亦難謂異議人已具體表 明與相對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 人之聲請並非適法,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 請,經核於法自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既 經本院予以裁定駁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 異議人不得聲明不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且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