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陳怡民
訴訟代理人 顧曉雲
陳煥堂
黃桂珠
被 告 張賴滿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奉
被 告 張琪蘭
陳慧靜
林暐云
王威凱
王繼晟
王瓊英
王德源
沈秀娟
沈秀貞
沈政輝
張王彩雲
王採霞
張王採鳳
王彩敏
兼上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清芳
被 告 沈勇次
沈張秀瓊
王朝欣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美
被 告 王美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尤鉛
被 告 陳慧美
陳俊雄
吳昭基
劉豐彰
劉道民
吳淑娥
林政芳
廖王嬌
王秀蘭
王信凱
沈淑玲(SHEN SHU LING)
沈淑珍(SHEN SHU ZHEN)
蔡阿生
蔡子隆
蔡嘉榮
蔡國松
蔡國財
蔡國文
王朝鴻
王富鐸
王素珍
王素珠
葉朕維
吳鉉基
陳蔡笑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忠榮
被 告 劉西碧
陳慧麗
吳東煒
吳善真
詹鼎華
周志昌即吳泰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壹佰叁拾元,並由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慧麗於民國83年8 月31日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 經戶政機關註銷戶籍,有戶籍謄本、內政部102 年5 月22日 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調字
第2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5頁、第142 頁),是被告陳慧 麗為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要屬涉外事件,而原告於本件 請求分割其與被告陳慧麗及其他被告所共有之坐落雲林縣虎 尾鎮○○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110.83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查:
㈠管轄權之判斷:按我國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時,自應先審 酌我國就該涉外民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然我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 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 事件決定受訴法院有無一般管轄權,原則上即應依法庭地法 即我國相關法律加以判斷。復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 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在我國境內,故我國 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另系爭土地坐 落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專屬管轄權。
㈡準據法之擇定:按「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因分割共有物乃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屬處分 行為,依上開規定,自應以物之所在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 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以原共有人 王明為被告,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必須合一確 定。然訴外人王明於起訴前即於58年6 月4 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陳慧美、陳慧靜、陳俊雄、沈張秀瓊、張世奉、吳 昭基、劉豐彰、劉道民、吳淑娥、林政芳、林清美、廖王嬌 、王秀蘭、林暐云、王威凱、王信凱、王繼晟、王瓊英、王 德源、沈清芳、沈秀娟、沈淑玲、沈秀貞、沈淑珍、沈政輝 、沈勇次、張王彩雲、王採霞、張王採鳳、王彩敏、蔡阿生 、蔡子隆、蔡嘉榮、蔡國松、蔡國財、蔡國文、王朝欣、王 朝鴻、王富鐸、王素珍、王素珠、王美云、尤鉛、張賴滿月 、張琪蘭、葉朕維、吳鉉基、陳蔡笑、劉西碧、陳慧麗、吳 東煒、吳善真、詹鼎華、周志昌即吳泰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 民事記錄科查詢表、本院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 法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覆有無受理
繼承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770號選任 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8 頁至第101 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22 頁至第129 頁 、第134 頁至第139 頁,本院卷壹第8 頁至第15頁、第16頁 反面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 、第102 頁至第103 頁,本院卷貳第18頁至第21頁、第86頁 、第129 頁至第131 頁、第154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 第182 頁至第187 頁,本院卷參第41頁、第55頁至第56頁、 第66頁至第67頁、第99頁、第126 頁、第133 頁反面至第15 4 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第207 頁至第208 頁),亦經 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495 號卷、94年度繼字第656 號 卷、98年度繼字第576 號卷、98年度家抗字第11號卷、99年 度家訴字第22號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貳第22頁至第75頁反 面,本院卷參第100 頁至第126 頁),洵堪認定,是依上開 說明,原告追加上開王明之繼承人為被告,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慧靜、陳俊雄、吳昭基、劉豐彰、劉道民、吳淑娥、 林政芳、廖王嬌、王秀蘭、王信凱、沈淑玲、沈淑珍、蔡阿 生、蔡子隆、蔡嘉榮、蔡國松、蔡國財、蔡國文、沈張秀瓊 、王朝欣、林清美、王朝鴻、王富鐸、王素珍、王素珠、陳 慧美、張賴滿月、張世奉、張琪蘭、葉朕維、吳鉉基、陳蔡 笑、劉西碧、陳慧麗、吳東煒、吳善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明已於起訴前 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並已辦理繼承公同共有登記完畢。 又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更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為管理方便起見,並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爰依法請求裁判 分割。另因被告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僅約為6.72平方公尺, 難以有效管理利用,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 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即每平方公尺181, 500 元)為計算標準補償被告等語。
並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素珍、沈清芳、沈秀娟、沈淑玲、沈秀貞、沈政輝、 沈淑珍、沈勇次、張王彩雲、蔡國文、蔡阿生、蔡國財、蔡 嘉榮、陳蔡笑、蔡子隆、蔡國松、張王採鳳、王朝鴻、尤鉛
、王採霞、吳東煒、吳善真、劉西碧、劉豐彰、吳淑娥、吳 昭基、劉道民、王美云、王富鐸、林政芳、林清美、沈張秀 瓊、王朝欣、林暐云、王彩敏、王繼晟、吳鉉基、王德源、 王瓊英、王威凱、廖王嬌、陳慧美、陳俊雄、陳慧靜、詹鼎 華、周志昌即吳泰基之遺產管理人部分:渠等所繼承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甚微,同意裁判分割後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 部,並由原告以每坪600,000 元為標準補償等語。 ㈡被告張世奉、張賴滿月、張琪蘭部分: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為 共有土地,卻擅自占有使用而坐收利益,故渠等不同意出售 土地等語置辯。
㈢被告王秀蘭部分:伊同意以法院決定之價格接受補償等語。 ㈣被告王信凱、王素珠、葉朕維、陳慧麗則均未到庭陳述,亦 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王明所共有,然王明於58年6 月4 日死 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全體被告所繼承,業於103 年 6 月24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 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第二類登記謄本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7 頁,本院卷 貳第132 頁至第145 頁、第155 頁,本院卷伍第5 頁至第19 頁),自堪信為真。又衡諸被告人數眾多,分居各地,於本 件訴訟中被告王信凱、王素珠、葉朕維、陳慧麗皆未曾提出 書狀或到場表示意見,顯已無法協議分割情節以觀,足認兩
造顯難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以兩造不能 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實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 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 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 、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且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 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扇形,周遭未直接鄰接道路,惟北側相鄰同段 11地號土地可接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東側則相鄰同段7 、 8 、9 、42地號土地連接同鎮林森路一段,並位處上開道路 之交岔路口。且系爭土地上由西向東,依序有如雲林縣虎尾 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 號A 部分占用面積11.2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建物、編號B 部分占用面積69.28 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C 部分占用 面積4.54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而系爭土地南側亦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D 部分占用面積2.05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此 外,編號A 建物之坐落基地另有同段11地號土地、編號B 建 物之坐落基地另有同段11、10之1 、6 、7 、8 、9 地號土 地、編號C 建物之坐落基地另有同段9 、42地號土地、編號 D 建物之坐落基地另有同段11、41之1 、44、42地號土地, 且編號B 、D 建物均作商店使用,附近商業活動頻繁、人車 往來眾多,交通便利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並有地 籍圖謄本、102 年5 月10日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2 張、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7 頁、第116 頁至第 118 頁,本院卷壹第4 頁至第5 頁),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呈扇形,強予分割難以形成方正 完整之土地便利使用,恐減損其經濟價值;其次,系爭土地 為建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惟面積僅有110.83平方公 尺,依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三十三分之二換算成應有部分面 積僅約為6.72平方公尺(計算式:110.83×2/33 =6.72,小 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若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被 告所分得土地面積極小,將來囿限建築法、雲林縣畸零地使 用自治條例而無法有效利用土地或興建房屋,顯難以發揮土 地之價值,對被告而言,分得土地受過度限制而有重大不利 益之情事;其三,系爭土地未鄰接道路對外通行,故若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袋地通行問題仍將存在,是認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有無法或礙難利用之情形,自非妥適。復考
量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遠大於被告,且系爭土地現況係與鄰 地即同段6 、7 、8 、9 、10之1 、11、41之1 、42、44地 號土地作合併使用,而原告亦為上開同段8 、9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 稱估價報告書﹞第2 頁至第3 頁、第43頁至第44頁),如將 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將可使未臨路之系爭土地與鄰 接同鎮林森路一段之同段8 、9 地號土地作整體規劃使用, 解決袋地通行問題,並可為最充分有效之利用,保持系爭土 地之整體利用價值,又原告主張願以每坪600,000 元(即每 平方公尺181,500 元)為標準,補償未分得土地之被告,已 取得大多數被告之同意,被告張世奉、張賴滿月、張琪蘭雖 主張不同意出售土地,惟並未提出其他更為合宜妥適之分割 方案;且被告人數眾多,分居各地,由渠等取得補償金額自 應較受分配零碎之土地,更能徹底解決複雜之公同共有關係 。職此,為兼顧土地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 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 本件分割方法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而就被告未 受分配之應有部分則以金錢補償為妥適。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承上,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全部歸由原告取得,則被 告之應有部分面積即未受分配,依上開說明,自得以金錢補 償之。系爭土地於104 年度公告現值雖僅為每平方公尺72,1 00元,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伍第5 頁 ),然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 為鑑價,鑑定結果則為每平方公尺102,850 元(見估價報告 書第5 頁)。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書考量系爭土地未臨 路,故以系爭土地與同段8 、9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下為前提 ,採市場比較法為評估方法,並參考土地區位一切有利、不 利條件、區域及個別因素、法定計畫,兼顧土地利用之歷史 成因以及未來發展之因素為綜合判斷,應屬客觀詳實、專業 公允。且考量系爭土地位處雲林縣虎尾鎮中心地帶之林森路 一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商業活動頻繁,日常生活所需、採 買消費、辦事便利性良好,交通便利,鄰近公共設施充足, 系爭土地之市價即應高於公告現值,故認本件找補金額至少 應以上開鑑價結果即每平方公尺102,850 元計算,方屬合理 。而原告既願意以高於鑑價結果之每坪600,000 元(即每平 方公尺181,500 元)補償被告,未低於上開鑑價結果,並為 多數被告所同意,堪認可採。從而,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 為1,219,130 元(計算式:110.83×2/33×181,500 =1,21
9,13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由渠等公同共有取得。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採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 得,而就被告未受分配之應有部分,則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 告1,219,130 元,並由渠等公同共有,應屬公平妥切,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如附 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訴訟費用,又被告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十三分之二,因屬負擔不可分,故就 訴訟費用即應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號│ │ │ │
├─┼─────────────┼────────┼─────────┤
│1│陳怡民 │三十三分之三十一│三十三分之三十一 │
├─┼─────────────┼────────┼─────────┤
│2│陳慧美、陳慧靜、陳俊雄、沈│三十三分之二(公│三十三分之二(連帶│
│ │張秀瓊、張世奉、吳昭基、劉│同共有) │負擔) │
│ │豐彰、劉道民、吳淑娥、林政│ │ │
│ │芳、林清美、廖王嬌、王秀蘭│ │ │
│ │、林暐云、王威凱、王信凱、│ │ │
│ │王繼晟、王瓊英、王德源、沈│ │ │
│ │清芳、沈秀娟、沈淑玲、沈秀│ │ │
│ │貞、沈淑珍、沈政輝、沈勇次│ │ │
│ │、張王彩雲、王採霞、張王採│ │ │
│ │鳳、王彩敏、蔡阿生、蔡子隆│ │ │
│ │、蔡嘉榮、蔡國松、蔡國財、│ │ │
│ │蔡國文、王朝欣、王朝鴻、王│ │ │
│ │富鐸、王素珍、王素珠、王美│ │ │
│ │云、尤鉛、張賴滿月、張琪蘭│ │ │
│ │、葉朕維、吳鉉基、陳蔡笑、│ │ │
│ │劉西碧、陳慧麗、吳東煒、吳│ │ │
│ │善真、詹鼎華、周志昌即吳泰│ │ │
│ │基之遺產管理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