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李富貴即立欣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桂香
被 告 台灣經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萬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254,1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3 年2 月7 日具狀,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1,236,546 元;再 於104 年11月5 日本院審理時就金額改請求為1,234,146 元 ,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1 年11月1 日簽訂「工程分包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位於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台灣光子源同步加速器興建工程-T棟電氣系統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採實作實算,於每月30 日結算,被告於結算後10日付款,現金支付,外加營業稅百 分之5 。
㈡、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如下:
1、被告給付原告102 年6 月份之工程款,該金額不含百分之10 之保留款126,716 元。
2、102年7月份之工程款927,143元(含稅)。3、102年8月份之工程款182,687元(含稅)。4、綜上,總計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236,546 元,經 原告發函向被告催告,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承
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1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否認曾於102 年8 月29日與被告及其上游包商即第三人 鋐璟公司有開會議決三項決議,原告亦未同意該決議,該決 議對原告不發生效力。
2、因被告自102 年4 月開始就有遲付工程款或少付每月工程款 的情形,原告與被告及上游包商鋐璟公司,曾經在102 年5 月24日為付款監督之決議。該決議為被告如未依系爭契約於 每月10日給付前月工程款項,則原告可從鋐璟公司應給付予 被告款項中扣除之而直接給付予原告,之後鋐璟公司也有監 督付款2 次。但到了104 年8 月10日時,因被告仍未按時付 款,原告向鋐璟公司要求監督付款,可是被告表示拒絕監督 付款的動作,因此鋐璟公司並沒有做監督付款的動作。原告 於102 年8 月17日發函向被告表示如被告再不給付工程款, 原告就不進場施作,故並無同意被告所稱之三方會議決議。3、另就系爭工程之計價請款,係依被告之要求,由原告於施工 期間之每日收工前,將所有施工人員當日所施作項目及材料 作詳實的施工紀錄日誌,並經過被告現場負責人黃春閔與其 上游包商鋐璟公司現場電力負責人簡子偉先生於施工日誌內 簽名確認,並以此證明原告每日施作項目及數量,並作為當 月請款計價之依據。又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系爭契約所 需施作之工項,均有系爭工程工地之主承商即益鼎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指派之現場工程師李榮章先生與次承商鋐璟公司所 指派之現場電力負責人毛漢雲先生(此人於102 年5 月30日 離職)共同指導原告施作,而於102 年6 月1 日起至8 月17 日止,則由益鼎公司之現場電力工程師完全督導原告施作施 工項目,被告從未干涉或過問,其僅確認每日施作項目與數 量而已,從而,原告既係在主承商之指導下施作工程,且被 告與其上游包商鋐璟公司之工地負責人亦每日於施工日誌簽 認,則原告之施工項目實不會有被告所稱瑕疵、短少或品質 有疑慮等情形,況且,被告迄今仍未舉證說明其所指稱之10 2 年7 、8 月施工瑕疵或少作之項目究竟為何,則其所為抗 辯顯臨訟編纂,毫無憑據,不足採信。
4、被告從未告知原告系爭工程有何瑕疵或缺失,亦未曾依民法 第493 條第1 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請求原告修補,且被告稱 原告有其所提出之被證一中「缺失照片」之瑕疵、短少或未 完成之情事,此均非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應施作之項目。又經
鈞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後,其鑑定結論與原 告之主張大致相符,原告除就系爭工程有束線帶未剪除之瑕 疵外,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所稱有瑕疵或有未完成之工作項目 之情事。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然因原告於102 年8 月17日起未進場 施工,兩造曾於102 年8 月29日與第三人及被告之上游包商 鋐璟公司三方開會決議:⒈兩造工程款項爭議,雙方於下週 會議,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原告餘下工程皆由被告施作, 每日加班或每日加派人員入場施工。⒉被告現場工地負責人 黃春閔同意原告無法如期入場施工,被告將於8 月31日加派 人員施工,如被告無法於8 月31日加派人員施工,鋐璟公司 將自行點工,1 工3,500 元,其點工費用由被告工程款扣除 。⒊新建工程合約尚有3 項尚未下來,待益鼎工程師協助追 蹤其他3 項新增工程。但原告並未依該決議內容於8 月31日 入場施作。又原告102 年7 月之施工有瑕疵,經被告要求改 善而未改善,因此被告未給付7 月份之工程款;102 年8 月 份之施工數量及品質被告皆有疑慮,因此亦未給付8 月份之 工程款。
㈡、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有被告所製作之「台灣光子源同步加 速器興建工程-T棟電氣系統新建工程」工程會議記錄、會勘 記錄、立欣水電工程行缺失相片可資為證(參見被證一資料 ),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可知被告代原告點工日數為 439 日,另依兩造於102 年8 月29日與鋐璟公司三方開會決議結 果,點工費用為每日3,500 元,共計1,536,500 元;另計18 小時加班,每小時加班費437.5 元,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加班費共計10,474元,合 計1,546,974 元應由原告負擔,經與原告請求金額1,236,54 6 元抵銷後,原告尚須給付被告310,428 元。㈢、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針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有 如被告所提出被證一中「缺失相片」所指之瑕疵或未完工之 情形所為之鑑定結論,因時間點已經不對,有些已施工完畢 ,所以鑑定結論不準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1 年11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契約金額採實作實算,於每月30日結算,被告於結算 後10日付款,現金支付,外加營業稅百分之5 。㈡、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102 年6 月份之工程保
留126,716 元;2、102 年7 月份之工程款927,143 元(含 稅);3、102 年8 月份之工程款182,687 元(含稅),總 計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236,546 元。㈢、依系爭契約兩造所約定之施工項目,如系爭契約書附件一、 二工程報價單所示。
㈣、原告自102年8月17日起即未進場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 否有如被告所提出被證一中「缺失相片」所指之瑕疵或未完 工之情形?㈡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茲論述如 下: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1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金額採實作實算,於每月30 日結算,被告於結算後10日付款,現金支付,外加營業稅百 分之5 。而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102 年6 月 份之工程保留126,716 元;2、102 年7 月份之工程款927, 143 元(含稅);3、102 年8 月份之工程款182,687 元( 含稅),總計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236,546 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施工 日誌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 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按月結算之方式計價,則原告依實際 完成工項之數量即得按月請求被告結算工程款,且被告不爭 執其尚有1,236,546 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予原告,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已完成之102 年6 月、7 月、 8 月之工程款,自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因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如被告所提出被證一中 「缺失相片」所指之瑕疵或未完工之情形,而以其另行僱工 修補瑕疵之費用1,546,974 元為抵銷之抗辯云云,然為原告 所否認,經查: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 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 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 條、第493 條第1 、2 項 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 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 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 臺上字第771 號判決參照)。
2、被告雖以其另行僱工修補瑕疵之費用1,546,974 元為抵銷之 抗辯,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先就其有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 修補瑕疵,而原告拒絕修補該瑕疵時,被告方得為抵銷之抗 辯。被告固提出102 年8 月29日之會議記錄證明原告有參與 及同意該次會議,而仍未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惟觀諸被告 所提出之102 年8 月29日之會議記錄,該參加人員、記錄者 均無原告公司之簽名,顯見原告並無參與該次會議,而被告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限期請求原告修補系爭工程之瑕 疵,則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而為抵銷之抗辯 ,尚乏依據。
3、況本院就被告所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如被告所提出被證 一中「缺失相片」所指之瑕疵或未完工之情形而送請財團法 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該鑑定結論為:「一、開關箱箱頂 開口及復原:依台灣光子源同步加速器新建工程-T棟電氣系 統新建工程2 宗所示缺失相片,並無發現電力配線施工瑕疵 或未完成之工作項目。二、電源拉線與插座盤電源配置:依 台灣光子源同步加速器新建工程-T棟電氣系統新建工程2 宗 所示缺失相片,並無發現電力配線施工瑕疵或未完成之工作 項目。三、束線帶未剪除:未剪除束線帶尾端為電力配線施 工瑕疵與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其修繕費用為NT$2,400 元整 」,是被告稱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瑕疵或未完工部分, 僅有束線帶未剪除而已,其餘部分並無施工瑕疵或未完成之 工作項目,而原告就該部分施作有瑕疵並不爭執,並將原先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中,扣除未剪除束線帶尾端之修繕費用 2,400 元,而為本件之請求,是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所為 之抵銷抗辯,亦限於2,400 元,其餘並無可採。㈢、被告固另辯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針對原告就系爭工程 之施作,是否有如被告所提出被證一中「缺失相片」所指之 瑕疵或未完工之情形所為之鑑定結論,因時間點已經不對, 有些已施工完畢,所以鑑定結論不準云云,然查,財團法人 中華工商研究院於103 年9 月17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工程現場 勘驗,依該勘查紀錄記載「㈠依據台灣光子源同步加速器新 建工程-T棟電氣系統新建工程之工程會議紀錄所示立欣水電 工程行缺失相片(下稱勘驗標的)進行勘驗,其中上開缺失 相片可分類為變電所站之開關箱箱頂開口及復原、內環2F C IA23、24之電源拉線、內環1F電氣工程之束線帶未剪除、內 環隧道電氣工程之TUL-RE01-RE24 插座盤電源配置未完成等 。㈡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當日,由於勘驗標的均施作完 成,已非勘驗標的所示缺失相片之情況,因此兩造同意對上 開勘驗標的所示相片各處項次位置,以1A變電站所示開關箱
箱頂、一處內環2F CIA23、24之電源拉線與內環隧道電氣工 程之TUL-RE01-RE24 插座盤電源配置作為確認,另經原告確 認勘驗標的所示缺失相片上之內環隧道電氣工程之束線帶未 剪除事項並無爭議,因此並無現場勘驗。」,有該鑑定報告 可稽,則兩造既已同意以上開事項作為確認原告施作工程是 否有瑕疵、短少或未完工之事項,則該鑑定報告所為之鑑定 結論應可採認。被告僅空言爭執該鑑定結論不準了而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從憑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2 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2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6 月、7 月、8 月之尚 未給付之工程款1,236,546 元,為有理由,惟因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工程,作出就原告尚有未剪除束線帶 尾端之修繕費用2,400 元之鑑定結論,經原告同意減縮請求 該部分之金額後,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1,234, 146 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1,234,146 元及自102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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