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66號
ULDM,104,訴,566,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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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9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維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 於民國88年6 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經釋放出所,嗣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 偵字第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9日上 午10時5 分至中午12時間某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春埔村往 嘉義縣朴子鄉方向某產業道路堤防旁,於所駕駛停放在該處 之休旅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同日稍後,於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張維男因涉嫌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另 由檢察官偵辦中),為警通知於104 年7 月20日到案,並徵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雲林地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維男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在案(警卷第2 、3 頁;本院卷第41頁及反面、第42頁、 第45頁反面),又被告因涉嫌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為 警通知於104 年7 月20日到案,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 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 儀LC/MS /MS 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8 月6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紙(警卷第 4 至6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 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各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 88年6 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經釋放出所,嗣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在「初犯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罪經判處徒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 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 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其既已曾於「5 年內再 犯」,本案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 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884 、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5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②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並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9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103 年3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兩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多次 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 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 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非可取;而施 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 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 非輕,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表示:因交到壞朋友 而吸食毒品,此次服刑完會離開臺灣,遠離毒友,希望法院 如同家人一樣,給予最後一次機會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反面 、第47頁),尚具有悔悟之意,暨其自陳入監服刑前在父親 經營之機械工程行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7 、8 萬元, 甚至有15萬元,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 名子 女,2 名已經成年,亦在父親經營之機械工程行工作,1 名 尚在就學,家中另有父母、姐姐、姊夫及弟弟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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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