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51號
ULDM,104,訴,351,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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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有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芯瑋實業有限公司」及「徐高松」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有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意,於 民國101 年9 月29日某時許,在芯瑋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 號17樓,下稱芯瑋公司)位在雲林 縣東勢鄉○○路00巷00號之辦公室內,未經芯瑋公司及負責 人徐高松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佯稱其為芯瑋公司經理,代表 芯瑋公司向言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言瑞公司)租用彩色雷 射印表機1 臺(廠牌為FUJI XEROX,型號為CM-305DF ), 並於與言瑞公司簽訂該印表機之租賃契約書甲方欄位,偽簽 芯瑋公司及負責人徐高松之署名,並盜用芯瑋公司、徐高松 之印章蓋印印文於上開契約書,旋將該契約書交付予言瑞公 司簽約之承辦人林政翰而行使之,致使林政翰陷於錯誤,將 該印表機1 臺交付與張有用,足生損害於言瑞公司、芯瑋公 司及徐高松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張有用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9 頁),且經 證人林政翰徐高松黃敬霖何文成證述明確,並有彩色 雷射印表機租賃合約書影本1 份、臺北市政府103 年10月28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芯瑋實業有限公 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



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原記載 被告持偽刻之芯瑋公司、徐高松之印章蓋印於上開契約書上 ,然被告供稱其所持印章為真正,其既願意坦承犯行,則大 可不必對於是否偽刻印章乙事有所隱瞞,另證人徐高松亦證 述當時可能有刻一套印章是工地專用的等語,復以卷內亦無 所謂印章是偽刻之證據,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難認被 告有偽刻芯瑋公司、徐高松印章之犯行,且公訴人亦當庭就 此部分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規定,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所處罰金之上限為3 萬元,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 萬 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上開契約書偽造 「芯瑋公司」及「徐高松」之簽名,係表示要締結契約之意 ,已屬一定之意思表示,為私文書,並非單純之署押。核被 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 私文書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㈢、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屬接續犯,且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 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 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 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訂立契約當日接連偽造「芯瑋公司」及「徐高松 」之簽名、盜用「芯瑋公司」及「徐高松」之印章,各行為 之時間甚為接近,依前開說明,應認係接續犯。㈣、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 字第45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犯後能坦白犯行,且詳實供出犯罪經過,足見 其對自己行為有一定反省,亦見其勇於認錯之態度,而被告 過往曾在台塑六輕廠區內工作,其自承其對廠區作業熟稔, 很多廠商也會請他協助等語,則可見被告以前生活、工作上 均屬得意,也堪稱順遂,然這一切在被告沾染毒品後走樣, 被告除了本案外,尚另涉犯販毒案件刻正由本院承審中,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已有年紀, 實在不該任意走錯腳步,否則將付出寶貴人生光陰做為代價 ,得失之間,被告心中應了了分明,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 非重大,其中被害人徐高松亦未表示深究,被告目前有正當 工作以駕駛貨車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宣告:
㈠、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 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之印章應屬並非偽刻之印章, 是以上開契約書上「芯瑋公司」及「徐高松」之印文各1枚 即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上開契約書中「芯瑋公司」及「徐高松」之署名各1 枚,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即應予 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 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19 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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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言瑞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芯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