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0號
ULDM,104,訴,20,201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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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霈玲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告訴人即前夫丙○○對於兒 子生活費用應由誰支付問題有所爭執,遂於民國103 年8 月 21日中午12時38分許,騎乘機車至雲林縣大埤鄉某臺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下稱中油加油站),購買汽油盛裝在 其自備之6,000ML 桶裝寶特瓶(下稱桶裝寶特瓶)後,再於 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告訴人所經營址設大埤鄉北和村北 門街16之22號之永勝汽車修護廠(下稱永勝汽車修護廠), 欲找告訴人理論,兩人當場發生激烈口角,詎被告竟基於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起訴書原載為現有人使用之建 築物,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犯意,持該汽車修護廠內之 打火機,並打開上開桶裝寶特瓶瓶蓋,將汽油倒在永勝汽車 修護廠內,告訴人見狀乃上前拉扯該寶特瓶,導致部分汽油 潑灑在告訴人身上,被告隨即著手以打火機引燃,致告訴人 所著衣物起火燃燒,旋為告訴人拍打熄滅(告訴人未因此受 傷),始未引燃灑在地面之汽油,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未遂罪嫌(起訴書原載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 罪嫌,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 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再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 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 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丙○○之 證述;㈡證人即消防人員甲○○、證人即承辦警員丁○○之 證述;㈢雲林縣警察局隨案移送贓(證)物清單1 紙、雲林 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 紙暨扣案物照片2 張;㈣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104 年2 月25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1 紙;㈤雲林縣消防局104 年3 月12日 雲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出入工作紀錄各1 份;㈦現場照片10張;㈧扣案之桶裝寶特 瓶1 只、告訴人案發時所著藍色上衣1 件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即其前夫對於兒子生活費用應由誰支付 問題有所爭執,遂於103 年8 月21日中午12時38分許,騎乘 機車至大埤鄉某中油加油站,購買汽油盛裝在其自備之桶裝 寶特瓶後,再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永 勝汽車修護廠,欲找告訴人理論;兩人當場發生激烈口角後 ,被告有打開盛裝汽油之桶裝寶特瓶瓶蓋,持永勝修護廠內 之打火機欲點火,告訴人見狀乃上前拉扯該寶特瓶,導致部 分汽油潑灑在告訴人身上,於被告點燃打火機時,引燃告訴 人所著衣物,旋經拍打熄滅,告訴人未因此受傷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得逞之犯意及行 為,並辯稱:伊是拿帳單到永勝汽車修護廠跟告訴人理論, 因告訴人不理會,伊很生氣不想活,想要同歸於盡,要出去 停放在附近電線桿旁之機車拿桶裝寶特瓶(內裝汽油)時, 剛好看到永勝汽車修護廠辦公室外地上有打火機,遂將之撿 起,當伊在外面拿到該桶裝寶特瓶時,告訴人就過來與伊發 生拉扯,導致寶特瓶內汽油潑灑出來,伊很生氣就點燃打火 機,後來看到告訴人身上有火,想到多年感情不忍心,就趕 快拍掉告訴人身上的火;伊沒有將該內裝汽油之桶裝寶特瓶 拿進永勝汽車修護廠內,並潑灑在辦公室外地上,當時去拿 寶特瓶是想將汽油淋在自己身上自焚,沒有要燒工廠之意思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指稱被告有持汽油桶進 入汽車修護廠內,並打開瓶蓋將汽油倒在地上,遭其將汽油



桶丟到外面乙節,並無補強證據佐證;卷內雖有告訴人指著 地面有油漬之照片,然汽車修護廠內有油漬符合常情,不能 以此佐證被告有倒汽油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就兒子生活費用應由誰支付之問題有所爭執 ,乃於103 年8 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 永勝汽車修護廠,欲找告訴人理論,兩人當場發生激烈口角 乙節,業據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述在案(偵卷 第20、21頁;本院卷第9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5頁及反面);又被告於當日前往永勝汽車修護廠找告訴 人理論前,曾至永勝汽車修護廠附近之中油加油站購買汽油 ,並盛裝在其自備之桶裝寶特瓶,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25頁及反面),復有扣案之桶裝寶特瓶1 只、雲林縣警 察局隨案移送贓(證)物清單1 紙(警卷第14頁)、雲林縣 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 紙暨扣案桶裝寶特瓶照片1 張(偵卷 第24頁及反面)、現場照片4 張(警卷第8 、9 頁)可資佐 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採認。
㈡關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激烈口角後之情形: ⒈證人丙○○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為何被告會點火?)伊 說不願意付(指兒子生活費用),被告就拿汽車修護廠門口 茶几上的打火機,然後衝到其機車處,拿1 桶汽油打開蓋子 倒出來,倒在汽車修護廠內辦公室門口,伊就衝過去,將汽 油瓶口弄向上,以免被告繼續倒汽油;被告掙扎,汽油潑灑 出來,潑到伊身上,伊就拉著汽油瓶脫離被告倒汽油處,一 起將被告拖到汽車修護廠外,尚未將被告拖出去時,被告就 朝伊身上點火,伊之臂部上方有起火,但沒有很大,伊即用 手拍熄;其後,伊將汽油瓶搶過來丟到外面,被告就與伊發 生拉扯,伊請鄰居幫忙報警等語(偵卷第20、21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記得是伊說沒辦法付(指兒子生活費 用),被告回說好,你不付,就順手從伊旁邊拿1 顆打火機 ,然後衝去外面拿1 桶汽油進來,打開汽油桶蓋往地上倒, 警卷第10頁上方照片就是代表被告第一時間打開汽油桶一倒 ,倒出來的地方(即辦公室門口,距離大門約10步距離), 伊就從辦公室裡面(即辦公室門口約3 步距離處)衝出去搶 汽油桶,將汽油桶扶正,並將整個汽油桶往外拉扯,拉到差 不多離門口約4 步距離後,將汽油桶搶過來丟出去,喊隔壁 的大姊幫忙報警;伊將汽油桶扶正時,衣服前面有沾到汽油 ,但後面應該沒有,在拉汽油桶時,被告也抓著汽油桶,被 告後來有放手,伊才能拉動汽油桶轉身丟出去,這時感覺衣 服後面熱熱的,有火燒到伊的衣服,應該是那時候被告點燃



打火機的,但伊沒有看到;記得伊有用手拍熄身上的火,被 告可能也有拍;報警後被告準備離開,伊拉住被告的手不讓 其離開,等到警察來等語(本院卷第92至95頁、第98頁)。 ⒉被告則於警詢時供稱:伊原本是要好言與告訴人商討,請其 幫忙支付大兒子開銷,後來伊暴怒後才拿出汽油打算與告訴 人同歸於盡,所以將汽油潑在伊等身上,以在汽車修護廠地 上撿起之打火機點燃,因為不忍用手拍掉告訴人身上的火等 語(警卷第2 至4 頁),於偵訊時供稱:伊是去談判破裂, 想要同歸於盡,告訴人燒到衣服,看到告訴人衣服著火,伊 不忍,結果手也燒到受傷;(打火機怎麼來的?)地上撿的 ,不是伊帶去的;伊與被告本來在汽車修護廠裡面爭執,後 來告訴人看到伊拿汽油,伊等就在外面等語(偵卷第9 、10 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沒有將汽油倒在汽 車修護廠裡;伊是想將汽油淋在自己身上自焚,想要跟告訴 人同歸於盡,地點是在伊停放機車之汽車修護廠附近電線桿 旁〈被告在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照片,以方框圈出騎機車停 放位置〉,是告訴人拉扯汽油桶時,部分汽油潑灑在伊及告 訴人身上,因為當時很生氣,就點燃打火機,後來告訴人衣 服著火,伊想到多年感情,不忍心就趕快將火拍打熄滅等語 (本院卷第23頁及反面、第151 至152 頁、第155 頁及反面 )。
⒊觀諸告訴人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詞,其等對於當日發生激烈口 角後,被告有自永勝汽車修護廠取得打火機,並拿起內裝有 汽油之桶裝寶特瓶等行為,以及告訴人在被告拿著上開桶裝 寶特瓶時,有與被告發生拉扯,汽油因而潑灑到告訴人身上 ,被告並有點燃打火機,導致告訴人之衣物著火,火很快即 經拍熄等情,所述大致相符,且有扣案之告訴人案發時所著 藍色上衣1 件、雲林縣警察局隨案移送贓(證)物清單1 紙 (警卷第14頁)、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 紙暨扣案上 衣照片1 張(偵卷第24頁及反面)、現場照片2 張(警卷第 10頁下方、第11頁下方),此部分之事實,應可採信。被告 、告訴人所述有出入者,在於被告有無持上開桶裝寶特瓶進 入永勝汽車修護廠內(即辦公室門外),並在該處倒汽油, 而遭告訴人見狀拉出汽車修護廠乙節:
①公訴意旨雖以永勝汽車修護廠內(辦公室門外)之照片1 張 (警卷第10頁上方)佐證告訴人上開說詞,並主張告訴人於 照片所指處(以紅圈標示)即為被告入內倒汽油之處,然細 觀上開照片告訴人所指,僅係地上1 處,苟若確如告訴人上 開所述,被告有在該處打開裝盛汽油之桶裝寶特瓶瓶蓋倒汽 油,告訴人見狀從距離該處約3 步距離衝過去,將該桶裝寶



特瓶扶正,衡情,在告訴人出手將扶正桶裝寶特瓶之際,其 內汽油應該會潑灑在四處;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證人做扶正桶裝寶特瓶之動作時,汽油是否有潑到證人 身上?)沒有辦法確定,只知被告「已經」將汽油倒出來等 語(本院卷第96頁及反面),倘若此說法為真,則從距離一 定高度往下倒汽油,縱使很快即遭人阻止,且該人在汽油倒 下時未遭汽油潑及,該處地上所呈現之狀況,應不至僅有1 處汽油殘留,四周通常也會有噴濺之痕跡,然檢察官並未提 出其他現場照片來加以佐證告訴人之說詞,而汽車修護廠內 有油漬,亦合乎常情,是上開照片顯示告訴人所指處(以紅 圈標示),是否即為被告入內倒汽油之處,仍有可疑。 ②從現場處理之警消人員證詞來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當日帶隊出勤至永勝汽車修護廠,被告情緒很激動 ,有做以汽油潑灑自己的動作,伊與派出所的簡先生(指丁 ○○)有上前攔阻,伊並請分隊隊員清除路上的汽油,地點 是在汽車修護廠前方馬路上,可提出蒐證照片(附於本院卷 第114 頁),照片顯示有在灑水部分,就是在做清除工作; 伊或隊員沒有到汽車修護廠內清除油漬,不清楚裡面有沒有 被潑灑汽油,沒聽到被告說其有將汽油潑灑在裡面,也沒有 人特別跟伊說裡面遭被告潑灑汽油;現場看到汽油瓶一開始 是完整的(指警卷第9 頁上方照片),是到場後被告情緒激 動做以汽油潑灑自己的動作,這個動作很危險,伊和簡先生 就去將汽油瓶搶下來,該汽油瓶因而扭曲變形,為了怕被告 又情緒激動拿汽油桶,伊等就將之拿到旁邊再拍照(附於本 院卷第114 頁反面上方),裡面有剩一點汽油,伊拍照後就 請人員將剩下的汽油在旁邊倒光,以防止發生危險等語(本 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反面、第106 頁);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於大埤分駐所,當日獲報有發 生糾紛而至永勝汽車修護廠,到場時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拉 扯爭吵(指警卷第11頁下方照片),但沒有注意到汽車修護 廠內地上有油漬,修護廠平日都是油油的,對告訴人指著汽 車修護廠內地上有油漬的照片(警卷第10頁上方)沒有印象 ;伊當時只有注意到1 個半瓶的汽油,到現場拍照時是放在 地上(指警卷第9 頁上方照片),是被告與告訴人吵到後來 ,被告很激動跑過去提汽油桶,再跑到汽車修護廠外面的馬 路,作勢要潑自己,伊就過去搶下汽油桶,搶的時候伊與被 告都有被淋到汽油,還有整個地上,伊因為也被汽油噴到, 就趕快去做清洗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112 頁)。上 開證人獲報到場處理時,均無到汽車修護廠內之辦公室門口 ,對告訴人於上開照片所指被告入內倒汽油之處進行清理或



處理(如拍照蒐證)之動作,自不足作為告訴人指述被告入 內倒汽油,遭告訴人見狀拉出汽車修護廠之佐證。 ⒋從而,依現有卷內資料,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 告確實有到汽車修護廠內之辦公室門口倒汽油後遭拉出。 ㈢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行 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放火故意,即必須對於行為客體為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縱火加以燒燬,並認識 其所為足以引燃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燒燬之。依被告之供 述,其當日有自永勝汽車修護廠取得打火機,到其機車停放 處持拿起內裝有汽油之桶裝寶特瓶,告訴人在其拿著上開桶 裝寶特瓶時,兩人有發生拉扯,汽油因而潑灑到告訴人身上 ,被告並有點燃打火機,導致告訴人之衣物著火等行為,茲 就被告此舉是否具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說 明如下:
⒈關於被告之精神狀況,依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 醫院104 年2 月27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 號函暨檢附被 告之病歷影本(本院病歷卷第1 至38頁)、天主教若瑟醫療 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4 年3 月9 日若瑟事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影本(本院病歷卷第39至69頁)各1 份 所載,被告從101 年9 月開始就有在身心科就醫之紀錄,經 診斷罹患重鬱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焦慮症狀、自殺念 頭;再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告為上開行 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該院精神科以彰基精鑑字第0000 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函覆略以:個案符合重度憂鬱症之 診斷,相關表現與心裡社會壓力較高相關,鑑定診斷為「其 他未註明之情感性精神病」、「酒精濫用」、「疑似人格違 常」;依據臨床醫理回推個案被訴犯行之時,應仍處於情緒 低落之狀態,依症狀嚴重度判斷,…當時情緒、衝度控制因 疾病較常人差…等語(本院卷第67至70頁)。由上可知,被 告為上開行為時,已罹患憂鬱症,且情緒處於極度不穩定之 狀態。
⒉證人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曾證稱:被告在拿汽油 瓶前,有說要跟伊「同歸於盡」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 第95頁反面、第96頁),此與被告供稱「想要與告訴人同歸 於盡」吻合。又告訴人在被告拿著上開桶裝寶特瓶時,有與 被告發生拉扯,汽油因而潑灑到告訴人身上,被告並有點燃 打火機,導致告訴人之衣物著火,火很快即經拍熄等情,業 經認定如上,被告當時罹患憂鬱症,且有自殺傾向,在情緒 處於極度不穩定之狀態,會有想要與使其生氣對象即告訴人 同歸於盡之念頭,實與常情相符,此由被告供稱「這樣做是



因為當時很生氣」亦可印證。另參以證人甲○○、丁○○證 稱:到場處理後,看到汽油瓶是完整的,嗣因被告情緒失控 ,而持尚有剩餘汽油之汽油瓶,跑到汽車修護廠旁馬路邊往 自己身上淋,隨即遭在場警消人員阻止,拉扯中有導致該桶 裝寶特瓶變形等情,應可佐證被告因生氣而為不理性行為時 ,所針對的對象,從頭至尾都是「人」,而非「永勝汽車修 護廠」。
⒊綜此,被告供稱其案發之前,即因與告訴人就兒子生活費用 支付問題有所爭執,當日才會先騎乘機車至大埤鄉某中油加 油站購買汽油盛裝在其自備之桶裝寶特瓶後,再前往永勝汽 車修護廠找告訴人,兩人當場再度為此發生激烈口角,被告 因而感到十分憤怒,才會看到汽車修護廠內之打火機就拿走 ,走去停放機車處拿上開盛裝汽油之桶裝寶特瓶,在被告與 其拉扯該寶特瓶,部分汽油潑灑在告訴人身上之際,點燃打 火機引燃致告訴人所著衣物起火燃燒,所為並無放火燒燬「 永勝汽車修護廠」之故意,應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能認定被告確有在「永勝汽 車修護廠」倒汽油,亦無法認定被告具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之故意,即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則依照首 揭規定及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犯行,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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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