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芬蘭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4229號、103 年度偵字第4322號、103 年度偵字第
4731號、103 年度偵字第5056號、103 年度偵字第5328號、103
年度偵字第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芬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芬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不知情之崔凱倫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1 至3 、6 至8 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8 所示之對象各1 次。二、陳芬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禁藥 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 得轉讓,竟仍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持不知情之崔凱倫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其所有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 作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方式,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峻源2 次。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被告陳芬蘭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 院卷㈡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07 頁、 第190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 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 即其附表2 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 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 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 ,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 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0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 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大多 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 者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 」兼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 實,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 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先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8 頁至第111 頁 反面、第114 頁反面、第118 頁正反面、第120 頁反面至第 121 頁、第128 頁至第149 頁;他字卷第94頁至第98頁;聲 羈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字第4229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 98頁至第100 頁;偵字第4322號卷第137 頁、第145 頁至第 149 頁;本院卷㈡第101 頁至第104 頁、第106 頁反面;本 院卷㈢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第182 頁反面、第186 頁 反面至第187 頁),核與證人許淵閔、石正順、吳文燦、李 峻源、康福利、程勇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 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2頁至第103 頁、第277 頁至第300 頁、第371 頁至第388 頁;他字卷第34頁至第35 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132 頁至第135 頁;聲羈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字第4229號卷第24頁至第28
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108 頁至第113 頁;偵字第4322號 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44 頁至第150 頁;偵字第5328號卷 第57頁至第60頁)均大致相符,另觀諸被告未曾提及其與證 人許淵閔、石正順、吳文燦、李峻源、康福利、程勇誌有何 仇恨嫌隙,客觀上證人許淵閔、石正順、吳文燦、李峻源、 康福利、程勇誌無虛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證人許淵閔、石 正順、吳文燦、李峻源、康福利、程勇誌均有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 頁反面、第135 頁、第13 7 頁、第141 頁反面、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161 頁反面 至第162 頁),足徵上揭證人確有購買或受讓毒品海洛因或 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之需求;且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確有與上揭證人聯繫,此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譯文內容及出處分別 如附表二所示),是上揭證人所為曾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 向被告購買或受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可採信。 雖觀諸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除提及「4 分之1 」、「一 樣分成二小份嗎」、「一樣二份嗎?」、「你送的菁仔有較 少啦」、「那太誇張了,哪有菁仔那麼少的」、「…他還欠 我錢,還沒付,我再補償你」、「…順幫我帶一個男工來庭 這裡」、「你那邊有沒有硬的」、「硬的不多…」、「是喔 我要一點點…一點點給我」、「一點點來拿阿,這邊有阿」 、「一點點我自己要的」、「…叫女人阿」、「看你上次叫 查某叫多少?」、「要糖果嗎?」、「對,糖果」、「1 張 ,你1 錢算多少?」、「一樣算8 嗎?」、「不要低於6 」 、「現在只要1 張是不是?」、「2 個都是女生?」等語外 ,僅與被告約定地點,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 量等情,然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或轉讓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 衡情一般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 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 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 含混語意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 雙方未明示購買或受讓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惟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行為之存在。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 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 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謂販賣行為
,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 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 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 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最高法院84年4 月18日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同院10 1 年11月6 日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 。經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害人 匪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若非有 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典而販賣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淵閔、石正順、吳文燦、程 勇誌可以賺得施用毒品的量,販賣給康福利這2 次,可以獲 得毒品的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本院卷㈢第187 頁 )。是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8 所示之時間、地 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營 利之意圖,均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皆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並 自公布日施行,然關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8 所適 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則未有修正, 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轉讓、持有。次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 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 (已於82年2 月5 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 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 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於75年7 月11日再以衛署藥字 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並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 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 月20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 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 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又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
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 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 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 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 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 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峻源部分,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 重重量,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數量已達行政院98年11 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B 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 以上之規定,故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依上揭說明,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 表一編號6 至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誤載附表一編 號6 至7 所示之犯行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公訴人已當 庭更正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反面), 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8 所示犯行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就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犯行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既在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被告上開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轉讓禁藥部
分,藥事法雖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但被告轉讓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 性之法理,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5362號、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 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揭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 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 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 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 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 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 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 號1 至3 、6 至8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白犯 罪等情,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各減輕其刑。又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 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 別具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規定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規定論處,業如前述,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其轉讓禁藥之犯行,然藥事法既無轉讓禁藥者,若於偵審 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前揭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說明之。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擴大追查毒品 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 ,故凡觸犯上開條項所列舉之罪,經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經查,被告曾於警詢時供述:其所施用之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大部分均是向周祖祥購買的等語(見雲警 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5 頁反面),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有關於本案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販賣毒品之情形後,業據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於104 年5 月25日以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職務報告說明:「…2 、被告陳芬蘭為本分局毒品列 管人口,為本分局查獲前,至本分局採驗尿液時,向本分局 口頭供述綽號「阿祥」之男子,其真實姓名為周祖祥,本分 局始繼而查獲以周祖祥為首之販毒集團,…」(見本院卷㈠ 第175 頁至第176 頁反面)。該分局之陳淵源小隊長並表示 :周祖祥是因為陳芬蘭之供述,我們才能確定嫌犯是周祖祥 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177 頁),故被告就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部分,有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其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8 所示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雖亦為周祖祥,然藥事法既無 轉讓禁藥者,若供出上手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 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 地,亦併此說明之。
㈥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 字第899 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98年度臺上字第 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95年度臺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然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8 所示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部分,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同條 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 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4 至 5 所示轉讓禁藥罪之部分,法定本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 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
鉅,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任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並將禁藥即 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 程度非輕,且販賣毒品乃屬萬國公罪,並減損國家國力、競 爭力,對於違犯者本不宜以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理 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販賣毒品所獲 不法利益尚非鉅大,並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六輕外包商,日薪約 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至1,600 元,已離婚,家中尚有胞 弟、胞妹及1 個11歲之小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 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 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 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 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 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 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 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 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 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 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 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 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 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 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 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二)決議要旨參照);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 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 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2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8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所得,各已向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8 「 毒品數量、交易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均已如前述,是該已 收取現金部分,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均未扣案,各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爰於被告各次犯罪事 實之罪項下,就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各詳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8 宣告刑主文欄所示)。 ㈡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轉讓 禁藥犯行使用(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反面),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轉讓禁藥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不知 情之崔凱倫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㈡第106 頁反面),雖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之犯行聯絡使用,仍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1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2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3 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4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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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交 易│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主文欄(罪名、│
│ │ │對 象│ │ │ │交易金額(│宣告刑、主刑及│
│ │ │ │ │ │ │新臺幣) │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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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芬蘭│許淵閔│由陳芬蘭於│103 年5 │雲林縣麥│500 元之甲│陳芬蘭販賣第二│
│即起│ │ │附表二編號│月15日20│寮鄉之某│基安非他命│級毒品,處有期│
│訴書│ │ │1 所示時間│時27分後│夜市 │ │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 │ │與許淵閔聯│之某時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二編│ │ │絡後,將甲│ │ │ │二級毒品所得新│
│號1 │ │ │基安非他命│ │ │ │臺幣伍佰元沒收│
│之犯│ │ │1 包以一手│ │ │ │之,如全部或一│
│罪事│ │ │交錢、一手│ │ │ │部不能沒收時,│
│實)│ │ │交貨之方式│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販賣予許│ │ │ │。 │
│ │ │ │淵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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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芬蘭│石正順│由陳芬蘭於│103 年5 │雲林縣麥│500 元之甲│陳芬蘭販賣第二│
│即起│ │ │附表二編號│月11日12│寮鄉之省│基安非他命│級毒品,處有期│
│訴書│ │ │2 所示時間│時33分後│錢超市外│ │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 │ │與石正順聯│之某時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二編│ │ │絡後,將甲│ │ │ │二級毒品所得新│
│號2 │ │ │基安非他命│ │ │ │臺幣伍佰元沒收│
│之犯│ │ │1 包以一手│ │ │ │之,如全部或一│
│罪事│ │ │交錢、一手│ │ │ │部不能沒收時,│
│實)│ │ │交貨之方式│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販賣予石│ │ │ │。 │
│ │ │ │正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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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芬蘭│吳文燦│由陳芬蘭於│103 年5 │雲林縣臺│1,000 元之│陳芬蘭販賣第二│
│即起│ │ │附表二編號│月13日11│西鄉之中│甲基安非他│級毒品,處有期│
│訴書│ │ │3 所示時間│時18分後│華電信外│命 │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 │ │與吳文燦聯│之某時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二編│ │ │絡後,將甲│ │ │ │二級毒品所得新│
│號3 │ │ │基安非他命│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之犯│ │ │1 包以一手│ │ │ │之,如全部或一│
│罪事│ │ │交錢、一手│ │ │ │部不能沒收時,│
│實)│ │ │交貨之方式│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販賣予吳│ │ │ │。 │
│ │ │ │文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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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芬蘭│李峻源│由陳芬蘭於│103 年5 │李峻源位│無償轉讓禁│陳芬蘭明知為禁│
│即起│ │ │附表二編號│月16日6 │在雲林縣│藥即甲基安│藥而轉讓,處有│
│訴書│ │ │4 所示時間│時27分後│麥寮鄉六│非他命1包 │期徒刑柒月。 │
│附表│ │ │與李峻源聯│之某時 │輕路之租│ │ │
│二編│ │ │絡後,將禁│ │屋處內 │ │ │
│號4 │ │ │藥即第二級│ │ │ │ │
│之犯│ │ │毒品甲基安│ │ │ │ │
│罪事│ │ │非他命1 包│ │ │ │ │
│實)│ │ │,無償轉讓│ │ │ │ │
│ │ │ │予李峻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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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芬蘭│李峻源│由陳芬蘭於│103 年5 │陳芬蘭位│無償轉讓禁│陳芬蘭明知為禁│
│即起│ │ │附表二編號│月28日15│在雲林縣│藥即甲基安│藥而轉讓,處有│
│訴書│ │ │5 所示時間│時4 分後│麥寮鄉之│非他命1包 │期徒刑柒月,未│
│附表│ │ │與李峻源聯│之某時 │租屋處內│ │扣案之三星廠牌│
│二編│ │ │絡後,將禁│ │ │ │行動電話壹支(│
│號5 │ │ │藥即第二級│ │ │ │含門號○九七八│
│之犯│ │ │毒品甲基安│ │ │ │八八三三三二號│
│罪事│ │ │非他命1 包│ │ │ │晶片卡壹張)沒│
│實)│ │ │,無償轉讓│ │ │ │收之。 │
│ │ │ │予李峻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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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芬蘭│康福利│由陳芬蘭於│103 年5 │雲林縣麥│6,000 元之│陳芬蘭販賣第一│
│即起│ │ │附表二編號│月11日19│寮鄉之品│海洛因 │級毒品,處有期│
│訴書│ │ │6 所示時間│時22分後│強加油站│ │徒刑伍年柒月,│
│附表│ │ │與康福利聯│之某時 │附近 │ │未扣案之販賣第│
│二編│ │ │絡後,將海│ │ │ │一級毒品所得新│
│號6 │ │ │洛因1 包,│ │ │ │臺幣陸仟元沒收│
│之犯│ │ │以一手交錢│ │ │ │之,如全部或一│
│罪事│ │ │、一手交貨│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之方式,販│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賣予康福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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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芬蘭│康福利│由陳芬蘭於│103 年5 │1.陳芬蘭│6,000 元之│陳芬蘭販賣第一│
│即起│ │ │附表二編號│月14日14│位在雲林│海洛因 │級毒品,處有期│
│訴書│ │ │7 所示上午│時40分後│縣麥寮鄉│ │徒刑伍年柒月,│
│附表│ │ │時間與康福│之某時 │之租屋處│ │未扣案之販賣第│
│二編│ │ │利聯絡後,│ │內 │ │一級毒品所得新│
│號7 │ │ │先由康福利│ │2.康福利│ │臺幣陸仟元沒收│
│之犯│ │ │於地點1 交│ │位在雲林│ │之,如全部或一│
│罪事│ │ │付6,000 元│ │縣麥寮鄉│ │部不能沒收時,│
│實)│ │ │現金予陳芬│ │之住處外│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蘭,再於附│ │ │ │。 │
│ │ │ │表二編號7 │ │ │ │ │
│ │ │ │所示之下午│ │ │ │ │
│ │ │ │時間與康福│ │ │ │ │
│ │ │ │利聯絡,相│ │ │ │ │
│ │ │ │約在地點2 │ │ │ │ │
│ │ │ │由陳芬蘭將│ │ │ │ │
│ │ │ │海洛因1 包│ │ │ │ │
│ │ │ │販賣予康福│ │ │ │ │
│ │ │ │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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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芬蘭│程勇誌│由陳芬蘭於│103 年5 │雲林縣麥│1,000 元之│陳芬蘭販賣第二│
│即起│ │ │附表二編號│月15日21│寮鄉之省│甲基安非他│級毒品,處有期│
│訴書│ │ │8 所示時間│時28分後│錢超市外│命 │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 │ │與程勇誌聯│之某時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二編│ │ │絡後,將甲│ │ │ │二級毒品所得新│
│號8 │ │ │基安非他命│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之犯│ │ │1 包以一手│ │ │ │之,如全部或一│
│罪事│ │ │交錢、一手│ │ │ │部不能沒收時,│
│實)│ │ │交貨之方式│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販賣給程│ │ │ │。 │
│ │ │ │勇誌 │ │ │ │ │
└──┴───┴───┴─────┴────┴────┴─────┴───────┘
附表二:
┌──┬───────┬─────────────────┬───────┐
│ 1 │①103 年5 月1 │A :0000000000(陳芬蘭) │㈠佐證附表一編│
│ │ 日19時59分10│ ↓ │ 號1 之犯罪事│
│ │ 秒 │B :0000000000(許淵閔) │ 實。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B :我在夜市這裡。 │ 出處:雲警西│
│ │ │A :我在洗澡,我到再打給你。 │ 偵字第103100│
│ │ │B :好。 │ 0759號卷第29│
│ ├───────┼─────────────────┤ 7-298頁。 │
│ │②103 年5 月1 │A :0000000000(陳芬蘭) │ │
│ │ 日20時12分5 │ ↓ │ │
│ │ 秒 │B :0000000000(許淵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