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字第1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另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 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 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 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 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 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 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 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 4 號、82年度臺抗字第313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86 年度臺抗字第488 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文助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 情,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業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 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 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 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件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李文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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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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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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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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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3 年12月17日 │103 年7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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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4 年度偵字第1772號 │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8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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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19號 │104 年度港交簡字第196 號│
│實├───┼────────────┼────────────┤
│審│判決日│104 年5 月22日 │104 年9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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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19號 │104 年度港交簡字第196 號│
│決├───┼────────────┼────────────┤
│ │確定日│104 年6 月8 日 │104 年10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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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4 年度執字第1596號 │104 年度執字第2813號 │
│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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