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奎興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奎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奎興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 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 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及第662 號 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 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 ,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 金,而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照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
,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 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 吳奎興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出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本院審 查附表所示各罪確係在裁判確定前所違犯無誤,符合數罪併 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 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各罪,前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3 號刑事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此有卷內所附各該裁判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定應執行 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年、5 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加計後之總和,即5 年5 月。而依前揭說明,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 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受 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吳奎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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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 │以上 │以上 │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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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2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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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3年2月13日至103年2月20日 │103年9月1日至103年9月3日 │103年4月13日至103年4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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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1688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952號 │103 年度偵字第11786 號、103 │
│ │ │ │ │年度毒偵字第29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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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196號 │103年度訴字第578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9月30日 │103年12月10日 │103年1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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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196號 │103 年度訴字第578 號(聲請書│103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 │
│ 決 │ │ │誤載為104 年度訴字第578 號)│ │
│ ├────┼──────────────┼──────────────┼──────────────┤
│ │確定日期│103年10月20日 │104年1月12日 │104年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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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 否 │ 否 │ 否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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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①嘉義地檢署104 年度執更緝字│①嘉義地檢署104 年度執更緝字│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執字第1745│
│ │ 第69號執行中。 │ 第69號執行中。 │號執行中。 │
│ │②編號1 至2 部分已定應執行刑│②編號1 至2 部分已定應執行刑│ │
│ │ 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 │ 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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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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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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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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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3年4月15日 │103年8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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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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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786 號、103 │103年度偵字第6375號 │ │
│ │ │年度毒偵字第295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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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 │104年度訴字第41號 │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12月19日 │104年3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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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定 ├────┼──────────────┼──────────────┼──────────────┤
│ 判 │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 │104年度訴字第41號 │ │
│ 決 ├────┼──────────────┼──────────────┼──────────────┤
│ │確定日期│104年1月10日 │104年4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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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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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執字第1746│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執字第1200│ │
│ │號執行中。 │號執行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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