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證券交易市場大戶,綽號「美濃吳」,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初,有意在達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永公司)股票上市後,抬高該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乃與張滔(經原審判決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謀議先購入達永公司股票,預計在上市後將其交易價格抬高到每股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遂推由張滔出面聯絡,上訴人並為隱藏其身分,委由其不知情之胞弟吳泰緯隨同張滔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往達永公司,與該公司副總經理李秀吉洽購。在商談後合意以每股一百四十元購入一千七百張,其中張滔部分為一千張,上訴人部分為七百張。該批股票均移轉登記與張滔提供之人頭戶簡木前名義。嗣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達永公司股票在台灣證券交易所開設之集中交易市場上市後,第一個交易日收盤價格為三十七元四角,至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每交易日之成交量均為一張。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上訴人、張滔即共同著手在集中交易市場上抬高達永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施行,由上訴人委託不知其炒作內情之太平洋證券公司營業員陳淑宜(經原審判決確定)所提供之該證券公司陳翰哲帳戶,於交易日連續以高價在集中交易市場買入達永股票,再嗣機賣出。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共計買入達永公司股票四萬二千一百五十七張,賣出三萬三千一百四十四張(買賣價量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並以陳淑宜所提供人頭陳培坤之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支付價款。張滔則分別在日順證券公司委託營業員石卿永以該公司陳月桃、紀榮顯帳戶;在大業證券公司委託營業員李增玉以該公司劉永溪、張陳月桂、林瑞生、陳祥其、嚴邱圓妹、徐光偉、曾秋亭、林憲志帳戶;在天弘證券公司委託營業員彭玉鏡以該公司羅桂蘭、陳安石、朱明光帳戶,亦於交易日連續以高價在集中交易市場買入達永公司股票,再嗣機賣出,先後累計買入一萬二千零九十五張,賣出一萬三千二百五十三張(買賣價量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達永公司之股票遂由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之一百三十七元,抬高到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之二百零二元。其後上訴人因大量投入資金拉抬達永公司股票,資金調度發生困難,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以陳翰哲之帳戶連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買入達永股票五0四六張,總金額九億九千三百七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賣出達永股票四0三五張,總金額七億九千一百八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又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賣出達永股票四八八一張,總金額八億九千六百二十七萬六千零八十二元,雖經他人承諾接受,卻不履行交割義務,足以影響市場之秩序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行為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以陳翰哲之帳戶連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買入達永股票五○四六張;賣出達永股票四○三五張;又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賣出達永股票四八八一張,雖經他人承諾接受,卻不履行交割義務,足以影響市場之秩序等情。但依卷內所附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陳瀚哲違約交割函所載(見第一審卷三第四三七頁),陳瀚哲帳戶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委託買進達永股票五千零四十六張,未按時繳交股款,報請准予違約交割處理等情。又證人蔡良幸於偵查中證稱:有人拿陳瀚哲印章簽收領走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賣出達永股票之價金十億餘元等語(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號卷二第三十四頁背面)。所載及所供如果屬實,該日違約交割之股票,似無賣出達永股票四○三五張部分。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買賣之股票,僅應付差額一四八、一七五、四八九元,依證人陳春美、樊希瑤及陳淑宜所供,已由陳淑宜交付三億多元之支票,完成該日買進達永股票之交割。但因賣出達永股票部分之股款十餘億元未予以扣留,而依太平洋證券公司之副總經理之指示,將上述支票先行給付陳淑宜,致無法以之抵充買進股票之交割價款,係顯然可歸責於該公司之事由,與上訴人無涉。至於蔡良幸所供該十億餘元之款項究竟交付何人,是否出於上訴人之指示或得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既已繳交該日之買賣差額,卻因賣出股票之款項被挪用,致無法抵充買進股款,上訴人即無違約交割之故意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第四五八號卷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所辯何以不能採取,原判決未敍明證據取拾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實情究竟如何?原判決未經調查審酌,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滔即共同著手在集中交易市場上抬高達永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施行,由上訴人委託不知其炒作內情之太平洋證券公司營業員陳淑宜所提供之該證券公司陳翰哲帳戶,於交易日連續以高價在集中交易市場買入達永股票,再嗣機賣出等情。但依陳淑宜所提出之自白書所載:「七十八年十一月近中旬時,有一天,吳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大賺錢之機會,希望我一起參加,我問吳是什麼賺錢機會,吳說他有一家達永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底將會上市,吳說他自己和張淊與達永公司已協商好,共同將股票炒作至二五○元,我問吳:達永公司要如何配合,吳說:達永公司要提供三億至五億之資金給吳至太平洋操作,我認為既然一四五元的投資可達到二五○元,應可賺錢,又可至太平洋操作證券,增加業績。於是答應回家籌錢來投資股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二五四頁背面)。所載如果屬實,陳淑宜似非不知情。且原判決於理由欄引用上訴人於第一審調查時所供:「(問:何時決定炒作?),應該是在一百四十多元左右,大概十二月十一日左右;(問:幾個人商量炒作?),張滔、陳淑宜等人研究,上市前買了二千多張,就有心去賺這錢;(決定如何炒作),由我從旁協助,陳淑宜接盤,張滔調度資金」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之一。依上訴人所供及前揭自白書所載觀之,陳淑宜似與上訴人及張淊共同炒作達永股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及前揭自白書不符,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張滔利用人頭戶於交易日連續以高價在集中交易市場買入達永公司股票,再嗣機賣出,先後累計買入一萬二千零九十五張,賣出一萬三千二百五十三張(買賣價量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等情。依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加以統計,共賣出一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張達永股票。原判決事實欄與附表之記載前後不符,難認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