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培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
第519 號),聲請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202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培元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 11月17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1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 本案尚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顆粒1 包,經送鑑定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44公克),有憲 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民國104 年8 月17日憲直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爰依首開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張培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 104 年度毒聲字第10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11 月17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1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 閱相關卷宗無訛。本件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顆粒1 包, 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餘淨重0.0744公克),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 104 年8 月17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1 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5至27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 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違禁物無 訛,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因盛裝前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 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是以,檢察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