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賜卿
陳錦桐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5552號),聲請宣告沒
收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1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柳賜卿、陳錦桐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552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亦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期滿。而扣 案之象棋1 副、骰子2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現 金新臺幣(下同)380 元係在賭檯之財物,而扣案之現金50 現及30元,分別係被告柳賜卿、陳錦桐所有,爰依刑法第26 6 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 罪所用或扣得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刑法第 40條第2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 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 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 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 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 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 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2 人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3 年度偵字第55 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為1 年,被告2 人應自
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2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5 千元。經 聲請人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103 年9 月29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4627號駁 回再議確定。又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4 年9 月28日期滿 未經撤銷,此有被告2 人之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 納緩起訴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附卷可憑。(二)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2 顆為警當場查扣,係被告2 人為 警查獲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係被告2 人從事 賭博犯行時,為警在現場賭桌上扣得之財物,亦經被告2 人於警詢時所是認(見警卷第2 頁、第5 頁;偵卷第8 頁 ),當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頁 )。是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作為依 據,然依上開說明,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 宣告沒收之,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是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