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3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15 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不含刀柄)壹把、開山刀刀柄壹個、開山刀刀鞘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永昌於民國104 年6 月21日晚間,因撥打電話 予友人廖麗敏,惟由鍾良誌接聽而生爭執,黃永昌即於飲用 酒類後,基於傷害犯意,持開山刀前往雲林縣西螺鎮○○○ 路000 號秀蘭小吃部砍劈鍾良誌,致鍾良誌受有頭皮之開放 性傷口(7 公分)併頭骨骨折、左前臂之開放性傷口(3 公 分)、左無名指(1.5 公分)及小指開放性傷口(0.5 公分 )、左大拇指之開放性傷口(2 公分)之傷害。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永昌於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供述(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 院易字卷準備程序筆錄)。
(二)告訴人鍾良誌於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指訴(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 易字卷準備程序筆錄)。
(三)證人廖麗敏、廖麗花、劉子宜在警詢筆錄中之證述(警卷 第8 頁至第15頁)。
(四)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收據各2 份(警卷第16頁至第23頁)。
(五)告訴人鍾良誌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2紙(警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末頁)。(六)黃永昌之酒精測定記錄表1紙(警卷第26頁)。(六)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24張(警卷第37頁至48頁)。(七)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9頁)。(八)檢察官監視錄影光碟勘驗記錄(偵卷第35頁)。(九)扣案之開山刀(不含刀柄)1 把、開山刀刀柄1 個、開山 刀刀鞘1 個、黑色短袖上衣件、藍色長褲1 件、白色布鞋 1 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扣案之開 山刀(不含刀柄)1 把、開山刀刀柄1 個、開山刀刀鞘1 個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沒收之,至扣案之黑色短袖上衣件、藍色長褲1 件、白色布 鞋1 雙等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 收。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與告訴人為細故發生爭執,遂持刀砍殺 告訴人,並致其受有頭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之損害實非輕 微,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然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因拉扯致刀傷部分,亦當庭撤回告訴(本院易字 卷準備程序筆錄),顯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參 酌被告僅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 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