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80號
ULDM,104,簡,180,2015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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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琪勝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226 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琪勝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琪勝以報紙刊登借款廣告之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向其借款 。適廖碧愔需錢孔急,而撥打上開借款廣告內所留之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之聯繫。羅琪勝遂於民國103 年11月 21日13時30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之「賜福宮」廣場前,乘 見報載廣告欲借款應急之廖碧愔急迫之際,向廖碧愔表示: 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利息為每天200 元,每10天 為1 期(換算其週年利率達百分之730 【計算式:200 ×36 5 ÷10,000=730% 】),且須簽立本票、提供國民身分證以 供擔保,並交付郵局金融卡及密碼供領取每期之利息等語。 廖碧愔同意上開條件後,當場向羅琪勝借款3 萬元,且交付 3 張面額均2 萬元之本票、國民身分證及其所有之郵局帳號 為000000000XXXXX號(詳卷)金融卡及密碼給羅琪勝,羅琪 勝乃預扣第1 期利息6,000 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而支付24,000元給廖碧愔羅琪勝並於同年12月1 日,復以 上開金融卡提領第2 期利息6,000 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嗣廖碧愔因不堪負荷,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廖碧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琪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26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反 面至第49頁),核與告訴人廖碧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至6 頁反面;偵卷第17至19頁), 並有前揭借款廣告影本、告訴人所持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之行動電話門號103 年12月通話明細報表、告訴人前揭郵 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7 頁;偵卷第21至2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於上揭時地貸以金錢給告訴人時,有與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等語,固以告訴人 於偵查中之指陳為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他人同行(見本院 易字卷第49頁),且告訴人於2 次警詢均未表示被告有與他 人前往,僅稱其向綽號「陳先生」的男子(即被告,見偵卷 第18頁)借錢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又無其他證據可 佐,此部分尚屬不能認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三、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 此見解,若貸與之金額有先預扣利息,則應先從貸與金額中 扣除貸與人收取預扣利息的金額後,方屬其實際貸與借用人 之金額,再以未預扣利息之金額為基礎計算之利息,據以計 算貸款的年利率,且預扣部分既未成立金錢借貸,貸與人自 尚未取得利息;惟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 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兩見解就預扣利息 情形之本金認定、貸與人是否已有收取利息等節似有歧異。 經查:
㈠利息之支付期限,依民法第477 條本文規定可由當事人自由 約定,法律並未禁止利息先付,如過於強調消費借貸契約之 要物性,將造成雙方雖可約定利息先付,但貸與人務必先將 借貸本金全數交付給借用人後,再由借用人旋即支付利息給 貸與人,非可由貸與人代為預扣,如此周折是否符合要物契 約之立法本意及有無違反契約自由之精神,似值商榷。日本 立法例上,該國利息限制法第2 條規定:「利息經預扣者, 其預扣額如超過以債務人之受領額為原本,而依前條第1 項 規定利率所算出之金額(即法定最高利息)時,其超過部分 視為已抵償原本。」,依此規定,即以實際貸與借用人之金 額為準,預先扣除之利息如超過法定最高利息(民法第205 規定為週年百分之20),則以其超過部分抵償原本,借用人 只須返還抵償後之餘額,其結果亦可防免貸與人違反民法第 205 、206 條規定而巧取利益,且仍以當事人所約定之借貸 金額成立金錢借貸,再依借用人實際受領之借貸金額為準計 算法定最高利息,若超過者再作調整,更與當事人約定之本 意相符,應較為可採,而依此見解,貸與人於預扣利息時即 已取得利息,與上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 旨一致。
㈡就民事上預扣利息與金錢借貸之成立間,固有要物契約、預 付利息及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之衡量問題,但究其根本,乃在



界定契約自由及保障借用人權利,以合理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其實現往往亦由當事人透過民事訴訟等方式請求,與刑法 重利罪係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的 情形有本質上差異,蓋在重利罪之情形,雙方所約定之利率 必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行為人取得利息之方式亦非透過民 事訴訟方式請求,民法關於借貸契約之規定如何適用自非重 點,毋寧應關注行為人是否確乘被害人上開情狀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雙方約定之利息是否屬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利率計算方式亦無與民法借貸契約 相同解釋之必要,易言之,此際應判斷者並非行為人可依民 法借貸契約請求多少利息等民事法律關係,而係以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約定為據,認定行為人是否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具體而言,如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 民事判決之意旨,重利罪行為人若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不 得算入本金,利率之計算將較行為人與被害人當初約定為高 ,但行為人既非與被害人約定如此高之利率,實難謂屬其主 觀犯意所及;反面來說,如謂預扣利息之部分不成立借貸契 約,在行為人已貸以金錢給被害人,並預扣利息,嗣未再收 取利息即遭查獲之情形,該預扣之利息仍不能謂行為人已有 取得重利,則重利罪既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之行 為將不成立犯罪,自與立法意旨相違,況在行為人先貸以全 數金錢給被害人、再要求被害人立即支付首期利息之情形, 卻又認行為人已取得重利而成立重利罪,兩者情節相較實無 差別,卻有成罪與否之殊異,洵非合理。
㈢綜上,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約定利息先付之情形,貸與人與 借用人間是否須移轉利息之占有形成「法律上的一秒鐘」, 以符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有研求餘地,縱消費借貸契 約確有嚴守要物性之必要,但此亦屬民事法上之權利分配問 題,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必然關聯,蓋兩者法律關係所 追求之目的有別,自無作相同解釋之必要,考量重利罪所欲 處罰行為人之主、客觀不法範圍及其遏止行為人利用被害人 經濟困境獲取不法利益之立法目的,在行為人預扣利息之情 形,仍應以雙方約定借貸之金額為本金計算利率,並認行為 人已以預扣方式取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從而,本案被告雖 有先預扣第1 期利息6,000 元,實際僅交付告訴人借款24,0 00元,但仍應以雙方約定之借貸金額3 萬元為本金計算利率 ,並認被告在預扣上開利息之時即已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 準此,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借款1 萬元之利息為每天200 元, 週年利率應為百分之730 (計算式:200 ×365 ÷10,000=7



30% ),公訴意旨將200 元之日息逕視為6,000 元之月息計 算而得週年利率百分之720 ,尚有未洽。
四、總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貸以告訴人金錢之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730 ,對 當時已處經濟困境之告訴人影響非微,亦造成告訴人一定之 心理壓力,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因他案入監服刑 後已深感悔悟,復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 反面、第51頁反面);再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收件編號:103 號)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 頁),又告訴人實際受領24,000元 ,僅返還6,000 元給被告,被告陳稱不再向告訴人請求賸餘 款項,亦不會再與告訴人有所牽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 至51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暨參以其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曾以鐵工為業、月收入約 3 、4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及反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 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第1 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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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