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職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5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職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職賢自民國104年10月3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止,在雲林 縣北港鎮美霞小吃店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感知及 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16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時,為警發現其行車 狀況不穩且有飲酒現象,經警鳴笛並告知其停車後,仍加速 駛離,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 某便利商店前,明知前來攔檢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 派出所員警許金泉,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為拒絕 攔檢盤查,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開員警許金泉後 進入上開超商,並打開該超商內之冰箱取出啤酒後飲用,經 員警許金泉制止,承前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隨即拉扯員警 許金泉之左手,並因而造成員警許金泉受有右手拇指扭傷、 左手擦傷等傷害(王職賢涉犯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嗣經 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王職賢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金泉之證述相符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1 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1 紙、統一超商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6張、雲林 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 1 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警 員許金泉104 年10月3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及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104 年10月3 日出具之許金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所謂強暴脅迫。其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暴力 ,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 員許金泉實施攔查時,拒不配合,先徒手推開警員,後於便 利商店內又和警員發生拉扯衝突,並致使許金泉受有上開之 傷害,自屬施強暴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被告出於單一之妨害公務犯意,於短暫之時間內 徒手推開警員、拉扯警員左手,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僅論以 1 罪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爰審酌:
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 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 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 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 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 而肇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MG/L),則當其騎乘機車上 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對道路交通安全產 生危害非微,被告之酒醉騎車行徑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否則 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被告甫於104 年9 月間方因酒駕經 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被告卻絲毫不知反省,全然將刑罰拋諸腦後,被告必須為 自己行為付出相當代價,況且被告自身已違反交通規則在先
,卻對前來攔查警員許金泉出手推開,甚至在便利商店內發 生拉扯,藐視公權力之心態甚明,且傷害司法人員執法威信 甚鉅,可見被告當時氣焰何等囂張,佐以被告犯後願意面對 自身錯誤,而值勤警員許金泉亦到庭表示不願深究,被告從 事六輕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51條 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