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73號
ULDM,104,易,873,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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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和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8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和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和彬於民國103 年8 月10日凌晨5 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 芬園鄉○○村○○路0 段000 號前,見許芷琳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持其所有同款車型之鑰匙1 支,徒手竊取上開自小客 車得手後,將之駛離現場,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16 日,魏和彬將前揭自小客車停放在台南市安南區大安街461 巷與同安路80巷之巷口,而為警尋獲,並採集車內遺留之菸 蒂1 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經鑑定結果 菸蒂上之DNA-STR 型別與魏和彬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魏和彬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芷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由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⑴贓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以84年度易字第17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懲治盜匪



條例案件,經該院以84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 4 月確定;⑶搶奪等案件,經該院以84年度訴字第1246號分 別判處①有期徒刑2 年6 月、②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⑷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該院以84年度易字第220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 開4 案件,由彰化地院以85年度聲字第457 號裁定其應執行 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89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復因⑸搶奪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0年度 訴字第1109號分別判處①有期徒刑2 年4 月、②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不服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駁回上訴而 確定;⑹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9 號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⑺誣告案件,經該院以91年度訴字 第97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⑻持有毒品案件,經該院 以91年度員簡字第16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29號將前揭第⑴、⑶②、 ⑷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7 月、2 月15日,與不應 減刑之第⑵、⑶①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 月確定( 經撤銷假釋後,剩餘殘刑5 年7 月30日),及將上開第⑸② 、⑹、⑺、⑻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 月、4 月15日、2 月、1 月15日,與不應減刑之第⑸①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6 月15日確定;並與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5 年7 月30日接 續執行,於99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於99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竊取他人財物,不 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良善治安,殊不可取,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本案竊取之物依被 害人許芷琳於警詢之陳述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 ,並已於案發後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暨 考量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入監 前從事污水處理工作,月入約3 萬餘元,家中尚有母親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至被告用以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之鑰匙1 支,被告雖於本院供 承係其所有,然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被告復陳稱業已遺失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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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