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7339號
TPSM,89,台上,7339,200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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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林雅芬之姊夫,二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八十三年一月初,在台中縣東勢鎮○○○街某撞球場附近,連續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青華,每次一包,代價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其販賣之方法,由黃青華與林雅芬接洽,談妥買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格後,林雅芬即聯絡上訴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林雅芬轉交黃青華。迨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晚九時許,在台中縣東勢鎮○○街一二○之二號黃青華住處為警查獲黃青華向林雅芬購買之安非他命一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原判決以共同被告林雅芬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之供述與證人黃青華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以及林雅芬所供以000000000號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亦承認該電話為其所租用,而認定上訴人



有本件之犯行。然已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卷查林雅芬雖於警訊時供稱:「我只是替黃青華轉手,由黃青華拿錢給我,我再拿錢去向甲○○拿安非他命給黃青華,每次只拿一小包,每小包價錢是一千元。」、「大約(替黃青華購買)七、八次左右,……我堂姊夫(甲○○)雖未給我傭金,但平時有提供安非他命給我吸食做為酬勞。」「(是否均以0000000號電話聯絡)是的,均以(○四)0000000號電話聯絡。」於偵查之初供稱:「(共幫黃青華買安非他命)三次。」「是轉賣的,由甲○○提供貨源,我把賣的錢交甲○○,有時甲○○會拿安非他命當酬勞,從八十二年十二月起賣了三次,在東勢鎮○○○街賣的。」等語(偵查卷第七頁、第二十二頁背面)。但嗣於偵、審中均否認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指販賣之人係綽號「銅罐雄」之胡俊雄。微論其有關上訴人是否有販賣安非他命及其幫黃青華購買之次數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其真實性已非全無疑義而待究明。而證人黃青華於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左右,在東勢鎮○○街與第三橫街街口,向林雅芬購買(安非他命),是以一千元購得,用小塑膠袋裝著。」於偵查中供稱:「(被查到的安非他命是否向林雅芬買的)是的,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下午四、五時在撞球場附近向林雅芬以一包一千二百元買的。」「(共向她買)約五、六次,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到(八十三年)一月五日。」「每次拿給我的都是林雅芬,都在第三橫街撞球場附近。」「沒有向他(甲○○)買。」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五頁)。縱使非虛,是否只言及其向林雅芬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有無敍及林雅芬安非他命之來源是否取自上訴人及林雅芬是否與上訴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仍有欠明瞭,是其證言得否作為林雅芬上述不利於上訴人供述之佐證,亦非全無研求之餘地。又上訴人為林雅芬之堂姊夫,已據彼二人供明在卷,則林雅芬知悉上訴人之電話並與之聯絡,是否即與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有直接關聯,亦有欠明瞭。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證明林雅芬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剖析明白,遽為判決,尚嫌速斷而難昭信服。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必其所販賣之物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且非法為之,始能成立。原判決對於所謂上訴人與林雅芬共同販賣與黃青華之物包括扣案之一包物品,是否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予以調查說明,且其事實記載及主文諭知,均未記載「非法」販賣之意旨,亦有未合。㈢、本件第一審判決之被告除上訴人外,尚有林雅芬、池均堃二人,關於林雅芬、池均堃部分均已判決確定,原判決主文諭知第一審判決撤銷,尚有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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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