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1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明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 年9 月5 日下午3 時30分,前往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成公司)位於 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號之廠房內,攜帶其所有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 壓剪等物(詳如附表編號1 、3 至6 ),並以其中尺寸最大 之油壓剪1 支(已扣案),將榮成公司職員鐘敏升所管領之 電纜線剪斷並支配之,而竊得電纜線乙批(已發還鐘敏升) 。嗣因鐘敏升前往該廠房巡視,發現上情並報警究辦,經員 警到場處理後,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明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 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鐘敏升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 頁 至第4 頁),並有現場照片7 張(警卷第8 頁至第11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詳如附表所示)扣案可憑,足 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 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 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 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 ,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1 支(尺寸最大者),得以剪斷電纜線,應有相當程度之鋒利 ,及油壓剪2 支(其餘)、刮皮刀1 支、六角板手1 支、板 手1 支、螺絲起子2 支(詳如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 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於92 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然自92年迄今,被告未 曾再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素行非劣,且本次被告竊取之客體為電纜線,價值尚 非甚鉅,另鐘敏升及被害人榮成公司之代理人黃柏嵎到庭均 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7頁),榮成公司亦無深究 被告犯行之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 ,及有於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之正當職業,有該 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 暨於審判中自陳已與配偶離異,有2 名子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詳如附表沒收理由欄所載),業據其自承明確(本 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均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理由 │
├──┼──────┼───┼─────┼───────────┤
│ 1 │油壓剪 │3 支 │張明專 │⒈最大把油壓剪1 支,為│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⒉其餘油壓剪2 支,為犯│
│ │ │ │ │ 罪預備之物。 │
├──┼──────┼───┼─────┼───────────┤
│ 2 │三用電錶 │1 個 │張明專 │犯罪預備之物。 │
├──┼──────┼───┼─────┼───────────┤
│ 3 │刮皮刀 │1 支 │張明專 │犯罪預備之物。 │
├──┼──────┼───┼─────┼───────────┤
│ 4 │六角扳手 │1 支 │張明專 │犯罪預備之物。 │
├──┼──────┼───┼─────┼───────────┤
│ 5 │扳手 │1 支 │張明專 │犯罪預備之物。 │
├──┼──────┼───┼─────┼───────────┤
│ 6 │螺絲起子 │2 支 │張明專 │犯罪預備之物。 │
├──┼──────┼───┼─────┼───────────┤
│ 7 │手電筒 │2 支 │張明專 │犯罪預備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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