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710號
ULDM,104,易,710,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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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10號
                   104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揮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99
號、第3161號、第4058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4698號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揮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揮育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凌晨2 時8 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 ○路00號「水世界實業社加水站前,徒手竊得林00所有 之監視器2 支及爆閃燈3 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100 元》。
㈡於103 年12月15日凌晨0 時4 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村 00鄰○○路0 巷0 ○00號旁,徒手竊得李00所有之未上鎖 捷安特牌自行車1 輛(約值1 萬餘元)。
㈢於104 年3 月30日晚間11時54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路 00○0 號前之阿香檳榔攤,見該檳榔攤無人看顧且未上鎖, 入內徒手竊得吳00所有之香煙95包及現金約12,000元。 ㈣於103 年11月8 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村 0 鄰○○路00○00號旁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該店門口及 店內之劉00所有監視器鏡頭3 支(價值約7,500 元)。 嗣被害人發現遭竊報警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吳00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虎尾分局報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104 易710 卷第86至87 頁、第119 至120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雲警西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1 至2 頁、104 偵3099號卷第38至46頁、104 偵4058號卷第 37至41頁、104 偵4698號卷第3 至4 頁、第53至54頁、104 易710 卷第85至86頁、第117 至118 頁),核與被害人林0 0於警詢之指述及審理時之證述(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3 頁正反面、104 易710 卷第88至91頁)、被害人李 00、告訴人吳00、被害人劉00於警詢時之指述(雲警 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4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4 至5 頁、104 偵4698號卷第5 至7 頁)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雲警虎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5 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至11 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至17頁、104 偵4698 號卷第9 至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 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 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 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 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 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 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 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駁回而 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1 月24日;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3 月24日;③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經上訴駁回而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11月24日;④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駁回而 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4 月24日;⑤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經上訴駁回而確定;⑥因搶奪、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 年訴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分別經上訴 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於101 年5 月22日以 101 年度聲字第18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4 年6 月確 定;⑦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102 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指揮書執畢 日期為103 年4 月9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104 易710 卷第13至52頁),依照上開最 高法院決議內容,前述①②③④案件在合併定執行刑之前、 也是在核准假釋之前,均已執行完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件竊盜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之 素行不佳,竟仍不思悔改,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而再犯本案 多起竊盜罪,侵犯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被害人林00李00、劉0 0及告訴人吳00均表示對於被告刑度沒有意見(104易710 卷第67、79、93頁、104 易763 卷第61頁),兼衡被告自承



: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已婚,入監前曾在通訊公司做無線 電相關工作,本案係因當時在施用毒品,生活不正常,一時 起貪念才會去偷東西(104 易710 卷第118 頁)等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所竊 物品之經濟價值高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事實欄一、 ㈠與㈣部分,均量處拘役40日,就事實欄一、㈡與㈢部分, 均量處拘役50日),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與執行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 1,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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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