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32號
ULDM,104,易,432,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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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432號
被   告 謝保文
具 保 人 謝君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君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謝君杭因被告謝保文詐欺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命其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後,將 其釋放,有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1 紙 在卷足稽。
三、茲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所紀錄,此分別有本 院送達證書、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1月6 日嘉檢榮黃 104 助380 字第28357 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4 年 11月13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 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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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