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4年度,67號
ULDM,104,撤緩,67,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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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敏烈
上列受刑人因背信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
第336 號),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03 年度執緩字第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敏烈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7 月,緩刑5 年,並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 日止,於每年之1 月、6 月各支付被害人雲林縣虎尾鎮農會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應支付80萬元,嗣經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3 月16 日第2 次向本院聲請撤銷黃敏烈違反背信緩刑之宣告,經本 院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2號駁回聲請,然雲林縣虎尾鎮農會 具狀表示經3 次催繳,該員仍置之不理,故認本案受刑人黃 敏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緩 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刑法)修正條文第74條 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 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 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 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 受刑人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 訴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5 年 ,並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於每年之 1 月、6 月各支付被害人雲林縣虎尾鎮農會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並於103 年2 月13日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等 節,業經本院查閱該案判決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未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336 號刑事判決主文所示方式,自103 年 1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於每年之1 月、6 月各支 付被害人雲林縣虎尾鎮農會新臺幣10萬元,共應支付新臺幣 80萬元。而受刑人僅於103 年3 月24日、103 年7 月30日分 別支付2 期共20萬元後,即未繼續履行,而104 年1 月應履 行之款項則遲至本院104 年6 月8 日訊問程序後,受刑人始 於104 年6 月26日向雲林縣虎尾鎮農會繳納10萬元,另104 年6 月應履行之款項,迄今尚未繳納等情,足見受刑人未完 全遵期給付,此為受刑人所不否認,並有雲林縣虎尾鎮農會 提出之受刑人經營早餐、午餐地點衛星空照圖、位置圖、營 業照片、借貸利害關係人債權憑證及明細表、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通知函、二次回復書、三次催繳存證信函、本院 104 年度撤緩字第12號裁定、受刑人之供述等在卷可佐,可 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已影響被 害人之權益,洵屬明確。
㈡ 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事,雖屬 明確,然揆諸上開說明,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證其有支付能 力而故意不給付等情形外,尚難執此未遵期履行之情形,而 遽認其違反情節當然係屬重大;況縱令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 ,而合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 決定之。
㈢ 受刑人於本院104 年11月24日調查期日到庭,陳稱其原案判 決時,財產已遭拍賣,經濟來源僅有從事早餐店小生意,並 無力支付此一緩刑所附條件,失敗後要跟親朋好友借錢真的 很困難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第107 頁)。本院審酌受刑 人於103 年間雖未依上開刑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按時



於1 月、6 月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惟其仍於3 月24日、7 月 30日支付2 期共20萬元,尚難認其有故意隱匿財產之情形, 雖被告遲至104 年6 月26日才給付10萬元,導致104 年1 月 應履行之款項未支付,被害人之損害未即時受填補,固然應 予責難,然考量其經營早餐店收入不豐、利潤不多,現時財 產狀況亦不足以1 次支付20萬元欠款,以滿足雲林縣虎尾鎮 農會決議之收款條件,即逾期部分1 次繳足20萬元,另104 年6 月應履行之款項,迄今仍未繳納,並經雲林縣虎尾鎮農 會具狀表示經多次催繳,該員仍置之不理,惟被告於本院10 4 年11月24日調查期日中,當庭提出其所備妥之現金10萬元 ,此有照片2 紙(見本院卷第109 頁)在卷可查,顯見受刑 人雖因經濟因素而導致匯款遲延,惟此難與惡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等同而論,而本院 查詢受刑人103 年度所得資料,其名下僅有車輛1 部,未有 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受刑人上開陳稱非虛, 應認受刑人仍有盡力還款之意願,尚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且其因經濟窘困而一時無法按期履行 ,非惡意漠視法院之諭知而拒絕給付,故認其無違反緩刑負 擔「情節重大」可言。再者,考量上開緩刑所定負擔部分依 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 人之債權依法已得以保障,在受刑人礙於經濟狀況,暫時無 法繼續給付之情形下,尚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 綜上,本件受刑人所為尚難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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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