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
己○○之配偶 庚○○
被 告 己○○
上訴人即被告 戊○○
乙○○
丙○○
甲○○
丁○○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三二一、一三二二、一四七一、一五九○、一六九
七、二○三二號)後,己○○之配偶庚○○及丁○○、戊○○、丙○○、甲○○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乙○○部分,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己○○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意圖供自己及他人犯罪之用,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九○手槍一支、黑星手槍二支、點三五七手槍一支、可供軍用子彈六十九顆(詳如後述丙○○、甲○○、己○○、戊○○經警查獲時之扣押物,上開子彈於殺害賴○欽時射擊二顆,於送鑑定時試射四顆、又三五七手槍子彈六顆未扣案),並與上訴人戊○○、甲○○,及已判決確定之謝○勇、楊○衛、周○順,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攜帶上開槍彈即己○○持九○手槍一支,裝子彈十一發,戊○○持黑星手槍一支,裝子彈七發、楊○衛持黑星三五七手槍各一支,分裝子彈七、六發,於原判決附表編號⑴所列之時、地,意圖勒贖而擄走江○舟,並予毆打勒贖,嗣由江○舟之父江○永交付贖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始將江○舟釋回,嗣又先後取得未付清之贖款六十萬元及十五萬元而朋分花用淨盡,其犯罪事實,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⑴所載。己○○、戊○○、甲○○三人,又承前擄人勒贖之概括犯意,與上訴人丙○○及已判決確定之黃○裕、謝○勇(綽號「小○」)、楊○衛(綽號「阿○」),暨在逃之賴○炎等人,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編號⑵所列之時、地,意圖供自己及他人犯罪之用,而非法持有己○○上開所持有,而提供之如該附表編號⑵所載之具殺傷力手槍及可供軍用子彈等物,擄走賴○欽,嗣因勒贖未果,甲○○、丙○○二人竟超越原先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範圍,另萌殺人犯意,於擄人勒贖期間共同將被害人賴○欽槍殺身死。嗣丙○○、謝○勇為圖滅跡,乃另行起意將賴○欽之屍體燒燬(此部分已判決確定),其事實詳如該附表編號⑵所載。上訴人乙○○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具殺傷力中共黑星手槍三支、可供軍用之子彈廿三發,其與戊○○均係成年人,戊○○又承前擄人勒贖之概括犯意,與乙○○及行為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吳○○(綽號「五○」,六十二年○月○○日生)、田○○(六十一年○月○日生,已判決確定),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
聯絡,於原判決附表編號⑶所列之時、地,持乙○○為圖供犯罪所用而提供,即具殺傷力之上開中共黑星手槍二支,及可供軍用之子彈十四發,將陳○熀擄走載往偏僻處毆打勒贖,嗣取得贖款三百五十萬元,始將陳○熀釋放,所得贖款,亦經朋分花用淨盡,其事實詳如該附表編號⑶所載。戊○○、乙○○又基於同上概括犯意,夥同上訴人丁○○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田○○、吳○○(已判決確定)及林○○(六十年○月○○日出生,已判決確定)共謀擄人勒贖,由乙○○指示丁○○等人攜帶原判決附表編號⑷之槍彈(即該附表⑶相同之具殺傷力手槍及可供軍用子彈),出面著手擄走林○春,因林○春反抗企圖逃脫而擄人未遂,丁○○竟超越原先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範圍,逕自取林○○手中之手槍,當場射殺林○春身亡,其事實詳如該附表編號⑷所載。乙○○又承前擄人勒贖之概括犯意,提供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⑸之具殺傷力手槍及可供軍用子彈,並與周○來、柯○芳、及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林○○,四人基於共同之犯意,以王○根欠其六合彩彩金為詞,利用不知悉實為擄人勒贖,而基於妨害自由犯意之朱○明及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吳○○等人(以上共犯等均已判決確定),持上述槍彈在該附表編號⑸所列之時、地,着手擄走王○根之際,因王○根反抗,柯○芳竟自行起意殺人,持槍射殺王○根死亡,其事實詳如該附表編號⑸所載。乙○○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霧峰鄉○○村○○路○○○巷○○○號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黑星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子彈七顆、手榴彈二個(手榴彈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沒收在案)、防彈衣一件,同日二十時,經警循線在台中縣鳥日鄉○○村○○路○○○號查獲柯○芳,並扣得乙○○交其非法持有之黑星手槍二支、子彈四顆(以上子彈共十一顆,經送鑑驗試射比對七顆,剩四顆)。而丙○○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凌晨,因強盜朱○華未遂(此部分已判決確定),棄車逃至台中市○○路○○巷○○○號旁空地時,為警捕獲,並扣得其持有之黑星手槍一支,同日上午八時卅分許,經警在台中市○○街○○號四樓七室捕獲甲○○、黃○裕(已判決確定)等人,並扣得黑星手槍一支、黑星手槍子彈五顆,及戊○○所有曾用以銬住賴○欽之手銬一付等物,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晚上,經警在台中市○○○街○○○巷○○號緝獲己○○、戊○○,並扣得九○手槍一支、黑星手槍一支,及己○○持有之制式子彈五十顆(送鑑驗試射一顆)及戊○○持有之中共製子彈六顆(送鑑驗試射三顆)等物,而原判決附表編號⑴做案所用點三五七手槍乙支及子彈六顆則未扣案。另丁○○則因另案在押而被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己○○、甲○○、丙○○擄人勒贖及乙○○、戊○○強盜、擄人勒贖暨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己○○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戊○○、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乙○○累犯);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甲○○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丁○○意圖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均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惟查:㈠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被告己○○、上訴人乙○○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
斷,再與擄人勒贖罪。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然查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記載己○○、乙○○係為犯本案之罪而持有手槍、子彈,致事實有欠明瞭,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有未合。㈡、原判決理由欄一末段說明江○舟雖指稱其被擄走後,身上之二十五萬元現金亦被劫走,但己○○等人否認有劫走此二十五萬元,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此事,因認不能證明有此犯行等由。然查上訴人戊○○於警訊時供稱:「……,連江○舟被我們綁架時身上所帶二十五萬元共三百萬元,……,我分得八十萬元,己○○分一○五萬元,甲○○、周○順、謝○勇、楊○衛、黃○裕各分得二十三萬元。」、「由甲○○將江○舟所攜帶現款二十五萬元平分,我與己○○各分得五萬元,其餘五人各分得三萬元。」等語(見彰化警分局彰警刑字第四四六四A影印卷第四三頁背面、四四、五九頁)。其所為不利之供詞,何以不足採信,黃○裕有無參與該次犯行,原審未審認、說明,顯有可議。㈢、原判決事實欄二記載己○○等人攜帶九○手槍一支(裝子彈十一顆)、黑星手搶二支(各裝子彈七顆)、點三五七手槍一支(裝子彈六顆),為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犯行,亦即認攜帶之子彈共三十一顆。但原判決理由欄八(第三十四頁)則說明己○○持九○手槍一支、黑星手槍二支、點三五七手槍一支、子彈六十九顆,為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犯行。其認定攜帶之子彈數量,前後不一,顯有矛盾。㈣、原判決理由欄七之㈢以「觀乎警方係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凌晨,在台中市○○路○○○巷○○○號,查獲被告丙○○持有黑星手槍壹支,及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在台中市○○街○○○號四樓七室查獲槍、彈,已如前述,乃警方人員本此確切證據為合理之可疑,即得謂為『發現』」,作為認定丙○○、甲○○係自白,而非自首之理由之一。惟查獲當時,是否已比對槍、彈紋路而得確信丙○○、甲○○涉及賴○欽被殺之事,何以查獲該槍彈即可確知二人涉該案,原判決未為說明,亦有未當,且不足以昭信服。㈤、上訴人戊○○於原審供稱其持有被查獲之六顆子彈係綽號「阿○」者所給(見上重更字卷第一○九頁),原判決未說明其所述何以不足採,仍認該子彈為己○○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違禁物,而予宣告沒收,有理由欠備之疏誤。㈥、原審認乙○○與其他共犯為原判決附表編號五之犯行,係攜帶黑星手槍二支,分別裝子彈七顆及六顆等情。與之前第一、二審判決認定二支手槍均裝七顆子彈之事實不同。原判決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與理由,尚嫌未洽。㈦、下列事項攸關應沒收之手槍、子彈數量:⑴、戊○○、楊○衛持以犯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犯行之黑星手槍二支,犯罪後有無交還己○○,此二支槍與用以犯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黑星手槍是否同一支。⑵、丙○○、甲○○共同持以射殺賴○欽之二支黑星手槍於犯罪後有無交還己○○,是否係被警查獲之二支槍,如未交還己○○,且當時係各裝七顆子彈,則除射殺賴○欽各用掉一顆外,其餘子彈有無再擊發或因其他原因滅失,何以丙○○被查獲時僅持有槍而未持有子彈,甲○○何以僅持手槍及五顆子彈。⑶、己○○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所用之九○手槍內裝子彈是否相同,何以分別為十一顆及十顆,是否包含在被查獲之五十顆九MM子彈內。⑷、丁○○等人犯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之犯行後,所用之二支黑星手槍有無交還乙○○;柯○芳等人犯原判決附表編號五之犯行後,持用之二支黑星手槍有無交還乙○○,如未交還,何以射殺王○根之手槍係由乙○○持有而被警查獲(見偵字第九○二號卷第二十、二十一頁),如已交還,何以柯○芳仍持有二支黑星手槍被警查獲,該二支手槍是否乙○○所有。⑸、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犯行所用之手槍是否相同,
如相同,於持以射殺林○春後,有無補充子彈,於犯編號五之犯行時,所裝子彈為幾顆,犯罪後所餘子彈是否已擊發或因其他原因滅失。原審就上開重要待證事項,未予詳查釐清,率行判決,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㈧、被告己○○及上訴人戊○○、甲○○、丁○○、乙○○、丙○○於原審並未坦承犯行,其辯稱為何不足採信,原判決未予說明,已嫌理由不備,且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訊據被告,對於……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等由,所引筆錄,均非原審之訊問筆錄,而係原審法院更十二審之前之訊問筆錄,並非原審調查訊問之結果,亦有未合。㈨、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調查程序,以顯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原審於審判期日僅對賴○欽部分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解剖紀錄,石○霞之指述、白○森之證言及被告偵審中之供述,以及查扣之手銬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對其餘之多位證人之證言僅訊以:「對歷審中證人所述(有)何意見﹖」;對其他卷內文書、筆錄而引為證據者,僅訊以:「對本案其他卷證尚有何意見﹖」;對扣案之其他贓證物則僅訊以:「對扣案贓證物(有)何意見﹖」,並未就相關書證、物證逐一踐行調查程序,以落實直接審理法則,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九、十關於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有罪部分有結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