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41號
ULDM,104,交訴,41,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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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健淇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中午12時3 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機車由南往北西方向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路00○ 00號前之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適逢李惠琪亦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於前方停等紅燈。此時,王健淇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面平坦、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李惠琪右小腿,致其受有右小 腿之擦挫傷,王健淇則人車倒地,受有右臉頰之擦挫傷(涉 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經李惠琪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詎王健淇於肇事後,見李惠琪並未倒地,竟基 於逃逸之犯意,於牽起機車後隨即騎乘離開現場。二、案經李惠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王健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李惠琪 及證人黃如吟之證述筆錄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若瑟醫療法人若瑟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佐,堪認 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18 號、103 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8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5 年內更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 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刑法第 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於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修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 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惟每個車禍發生 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 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 以求罰當其罪。本院審酌告訴人雖因車禍而小腿挫傷,但其 傷勢非重,且仍保持直立及意識清醒狀態,而被告於車禍發 生時人車倒地,受有右臉頰之擦傷,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警卷第17頁下方),考量當時告訴人尚有朋友騎車在旁陪同 ,且事故發生地點處在鬧區,往來人車繁多,告訴人無法得 到救助之可能性極低,實與本罪所預設被害人因車禍而可能 承受無法接受救治之風險情況有別。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50 元,過失傷 害部分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而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淺薄 ,誤認事態不嚴重,即於車禍發生後擅離現場,而涉犯本案 重罪,然惡性實非重大。其患有精神疾病,尚在持續就醫療 養中,而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當屬過度評 價,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自承當日發生車禍後 ,認為自己傷勢比較嚴重,告訴人則無大礙,遂擅自離開現 場,行為雖不可取,但動機並非極惡。其前於104 年2 月間 始服刑完畢出監,現與弟弟、母親一同經營餐館,有正當工 作,家庭功能良好。末考量被告因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其需照顧患有高血壓之母親,亦領取低收入及身 心障礙補助維生,經濟狀態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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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