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浩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浩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浩瑋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下午6 時至翌日(15日)凌晨 1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號「阿吉」之友人住處 ,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於104 年8 月15日凌晨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開飲酒處而行駛於道路。嗣 曾浩瑋於104 年8 月15日凌晨1 時20分至59分間某時許,駕 駛上開車輛途經雲158 號公路平和橋路段時,因酒後控制力 不佳,不慎擦撞路邊水泥護欄後,仍繼續行駛,在經過雲林 縣虎尾鎮光復路與光明路口時,因車輛破損無法行駛,始將 車輛停靠於路邊,警方獲報後於104 年8 月15日凌晨1 時59 分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曾浩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浩瑋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屬 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 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4 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 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反面、第3 頁及反面;偵4976卷第 10、11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第21頁反面),復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第KAP024057 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單、EX -5506 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 紙(警卷第4 至15頁、第19、22、23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 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 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 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 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 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虎交簡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1 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於93年間,因違 反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 中交簡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之危險性;又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 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 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 人之安全,再次為本件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 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衡以其駕車發生上開自撞路邊水泥 護欄之交通事故,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其 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會再有下次等語(本院卷第23頁 反面),尚具悔意,暨被告自陳自己罹患肝癌、器質性情感 徵候群(參本院卷第2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 診斷證明書、第30頁廖寶全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目前 擺路邊攤賣鹽水雞維生,月薪約新臺幣3 、4 萬元,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前妻育有2 名分別就讀小學六年 級、國中二年級之女兒,前妻與女兒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本 院卷第26頁),家中有父母親及2 名姐姐,姐姐均已出嫁、 居住在北部,母親罹患乙狀結腸惡性腫瘤、慢性腎竭每週需 要進行血液透分析治療(本院卷第27頁診陳冠文內科診所斷 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 份),並領有極重度器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 卷第27頁)之家庭狀況,係因父母親身體狀況不好,心情不 佳才會去朋友家,而與朋友一起喝酒後,返家時為本案酒後 開車犯行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23頁及反面),併斟酌檢察 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