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源於民國103 年12月20日上午8 時 15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位於雲 林縣斗六市○○○路00號「金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起訴 書誤載為「金居科技公司」,本院逕予更正)廠區空地迴轉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汽車迴轉時應注意四周有無來車,謹慎迴轉車 輛,而當時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與由告訴人陳亞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硬腦膜下 出血、下巴撕裂傷、左尺骨骨折、左踝挫傷、右小腿血腫、 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係觸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 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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