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珆(原名林玉美)
張瑞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蔡宗恒
選任辯護人 林進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
5 月5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欄二㈣「海洛因」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 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誤繕,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依前開 說明,自應將原本及其正本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