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27號
ULDM,103,易,627,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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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弦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5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弦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弦洲與告訴人許順評因細故生有嫌隙 ,於民國103 年6 月2 日晚上11時許,被告基於傷害及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雲林縣麥寮鄉○○路000 號之7 (即「 池王會」)前,先向告訴人稱:「你認不認識我」等語,語 畢便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5 名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毆打告 訴人,並向告訴人恫稱:「如果報警,在六輕的工作就不要 做了」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因此受有頭部、胸壁 挫傷與背多處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 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再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 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 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許



順評之證述;㈡證人即許順評女友林宜珊之證述;㈢證人即 許順評同行友人許仲榮之證述;㈣許順評之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該醫院10 3 年12月1 日(103 )長庚院雲字第258 號函暨急診病歷( 本院卷第35至43頁)各1 份;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3 年12月2 日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 刑案地理位置圖(詳附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及 現場照片9 張(本院卷第44至51頁);㈥被告之供述(有於 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碰面之事實)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見過告訴人,並曾詢問告訴人「你 認識我嗎?(臺語)」,惟堅詞否認有為共同傷害、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伊曾與前妻一起在居處附近經營檳 榔攤,但2 年前已經結束經營,麥寮鄉○○路000 號之7 所 在是伊的居處,並設有名稱為「池王會」之神壇,距離「北 極星餐廳」(指北極星休閒廣場)很近,幾十步而已,該餐 廳設有KTV 常有人打架;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糾紛,103 年6 月2 日晚上本來跟朋友吳俊昇在居處內喝酒,是有1 位 綽號「阿宏」之友人(即林俊宏)從外面進來說有人找伊, 伊問「阿宏」是誰,「阿宏」叫伊出去看看,一出去有看到 4 、5 個男性年輕人在居處前空地,還看到2 臺車開過來停 在對面車道,2 男1 女下車,伊就走到庭院,當時下車的人 當中,有1 個喝醉的人(即告訴人)從對面走路歪來歪去到 伊居處前空地,「阿宏」跟伊說這個人說認識伊,伊覺得很 奇怪,因為不知道該人是誰,也不知道名字,就問該人「你 認識我嗎?(臺語)」,該人說「不認識」;伊就沒有理會 那些人,進屋繼續與朋友喝酒,喝酒時有聽到外面相罵互嗆 的聲音,伊看監視器有人被打,吳俊昇到門口神壇處查看, 說外面有人打架,伊再走過去神壇看,已經沒有人再打架了 ;伊等到外面吵完架,就找「阿宏」進來問,為何要找人到 伊居處打架,「阿宏」解釋說這些人打電話說認識伊;據伊 所知,應該是「阿宏」與那個人(指告訴人)在電話中互嗆 ,但不確定實際上發生什麼事情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103 年6 月2 日晚上11時許,在麥寮鄉○○路000 號之7 前遭人毆打,並受有頭部、胸壁挫傷與背多處挫傷併 腦震盪等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指述歷歷(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 5 至7 頁;雲檢103 年度偵字第4517號卷,下稱偵卷,第12 至14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4頁),核與證人林宜珊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



至11頁;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反面), 並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警卷第12頁)、該醫院103 年12月1 日(103 )長庚院 雲字第258 號函暨急診病歷(本院卷第35至43頁)、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103 年12月2 日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刑案地理位置圖、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及現場照片9 張(本院卷第44至51頁)各1 份在卷可參, 對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當晚居處外面有人 相罵互嗆的聲音,後來有問「阿宏」為什麼帶人伊居處打架 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28 頁),是告訴人曾於上開 時、地遭人毆打受傷之事實,應堪採認。
㈡本件告訴人、證人林宜珊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 稱:被告就是毆打告訴人之人,並以言語恐嚇告訴人等語( 警卷第6 、7 、10頁;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 、第92頁、第103 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惟查: ⒈關於告訴人、證人林宜珊案發當晚何以前往麥寮鄉○○路00 0 號之7 (即「池王會」)前:
①告訴人於警詢指稱:103 年6 月2 日晚上與朋友(下稱甲) 相約在麥寮鄉泰順路上之「北極星餐廳」吃飯,甲突然提議 要不要找吳弦洲一起吃飯,伊想說雖然不認識,但印象中吳 弦洲很像是國中學長,想說大家出來交朋友,可以認識伊下 ;吳弦洲在電話中叫伊去「北極星餐廳」附近之檳榔攤(麥 寮鄉○○路000 號之5 ),伊乃與女友林宜珊一起開車前往 (警卷第6 頁)。於偵查中證稱:以前就讀麥寮國中時看過 吳弦洲吳弦洲是大伊2 年的學長;103 年6 月2 日晚上去 「北極星餐廳」吃飯與人談事情,伊同事許仲榮的朋友(即 甲)有出去陣頭,許仲榮也去那裡,伊、女友林宜珊就與許 仲榮、甲4 人一起吃飯,席間許仲榮打電話邀吳弦洲過來, 是用甲的手機撥打的,之後許仲榮的朋友接電話,伊沒接到 電話,當天有喝酒不想與人講話,吳弦洲打電話過來叫伊聽 ,伊不想聽,甲說吳弦洲找伊,伊就過去等語(偵卷第12至 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吳弦洲,之前讀書時有 看過,後來都沒碰過吳弦洲吳弦洲有在玩陣頭,在麥寮鄉 大家都知道這個人;103 年6 月2 日晚上在麥寮鄉泰順路上 的「北極星餐廳」,本來是要跟友人「阿龍」談事情,「阿 龍」沒來,就與女友林宜珊許仲榮許仲榮朋友(即甲) 4 人一起吃飯,伊有喝啤酒,後來甲說認識吳弦洲,說要叫 吳弦洲過來,甲就打電話,可能打電話給吳弦洲,電話不是 伊打的;打電話後說叫伊、女友及許仲榮過去他們的會(指 吳弦洲之「池王會」)外面,後來伊與女友、許仲榮有過去



,甲沒有一起過去;本來是3 人要開1 臺車回家,因為他們 在「池王會」等,就過去「池王會」外面,女友、許仲榮都 跟在伊後面一起下車等語(本院卷第88至90頁、第91頁反面 、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又稱:在「北極星餐廳」用餐席 間,甲有打電話給1 個人,伊不知道是誰等語(本院卷第10 1 頁)。
②證人林宜珊於警詢時指稱:103 年6 月2 日晚上跟男友許順 評一起去麥寮鄉泰順路上之「北極星餐廳」吃飯,後來男友 說要去「北極星餐廳」附近的檳榔攤(麥寮鄉○○路000 號 之5 )等1 個叫吳弦洲的朋友,說要跟伊等一起吃飯,伊就 與男友開車前往等語(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 與許順評在「北極星餐廳」吃飯,許仲榮的朋友打電話給許 仲榮,許仲榮說沒有要走,要在這邊坐一下,跟那個朋友說 要過來可以,後來許仲榮去廁所,在場另1 位朋友(即甲) 跟許順評說他們今天出陣頭有與人吵架,就說到吳弦洲,還 問許順評是否認識吳弦洲許順評說是國中學長,甲就說要 不要叫吳弦洲過來吃飯,許順評說可以,就打電話給吳弦洲吳弦洲指明要許順評接電話,因許順評有喝酒,伊就拿過 電話,吳弦洲那邊接電話的人叫伊將電話拿給原本的那個人 ,之後就叫我們直接過去找他們,說在「北極星餐廳」外面 的檳榔攤附近等語(偵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天晚上本來許順評是要在「北極星餐廳」跟人講工作的事情 ,講完那個人先走了,伊與許順評就換桌與許仲榮許仲榮 的朋友(即甲)一起吃飯,之後講一講,甲有講到吳弦洲當 天吳弦洲出陣頭有與別人吵架,甲跟吳弦洲是一起的,甲就 問許順評是否認識吳弦洲許順評說不是很熟,甲說要不要 叫吳弦洲過來吃飯,許順評說好,甲就打電話叫吳弦洲來, 甲有將電話直接拿給許順評接聽,但許順評喝醉不跟人家講 電話就推給伊,伊有跟吳弦洲講電話,說「不好意思,他喝 醉酒了(臺語)」,吳弦洲就叫伊將電話拿給甲接聽,就說 吳弦洲叫伊等直接過去1 個會(指「池王會」)找他們,伊 等就到「池王會」外面那邊而已;本來是繞了一圈不想去, 後來許順評說人家有叫其過去,又開車回去找,停好車就有 1 群人在外面等;伊是與許順評各開1 輛車,許順評載許仲 榮,伊跟在後面,到現場是許順評先下車,伊、許仲榮都跟 著車過馬路;甲沒有一起從「北極星餐廳」過去,後來好像 有去看一下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第104 頁至105 頁 反面、第107 頁至第111 頁反面);又稱:不大清楚甲打電 話給誰,但是是吳弦洲那邊的人;沒有印象伊講電話對象是 否與在場被告聲音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第106



、109 頁)。
③證人許仲榮於警詢時指稱:103 年6 月2 日晚上有與許順評 在「北極星餐廳」吃飯,許順評的朋友也過來,結果與別人 吵架,伊就找自己的朋友過來勸架,之後就與許順評繼續在 「北極星餐廳」喝酒吃飯;是許順評打電話找吳弦洲過來吃 飯,吳弦洲拒絕;後來有與許順評林宜珊一起去找吳弦洲 ,但伊喝醉沒下車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及反面)。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03 年6 月2 日晚上是在「北極星餐廳」吃飯, 有伊、伊的朋友林志龍(即甲,改名林永豪)、許順評及其 女友;伊是在「北極星餐廳」剛好遇到許順評及其女友,因 許順評朋友與人在餐廳跟別人吵架,伊找林志龍過來勸架, 林志龍就一起吃飯,當時伊聯絡林志龍的電話號碼是000000 0000號;席間林志龍有問許順評是否認識吳弦洲許順評說 要去找吳弦洲,但不清楚原因,伊等就一起去,許順評開貨 車載伊及其女友過去,到場時許順評及其女友都下車,伊喝 醉沒下車;許順評說認識吳弦洲才過去的,知道吳弦洲的「 池王會」,但不認識吳弦洲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 116 頁、第122 頁反面、第123 頁);又稱:伊當天有喝酒 ,知道林志龍有打電話,但不確定是打給誰,也不知道為什 麼要打電話,知道電話有拿給許順評接聽,許順評轉手給其 女友林宜珊林宜珊就掛掉電話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 至第122 頁反面)。
④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詞,比對附件所示之刑案地理位置圖,固 可認定103 年6 月2 日晚上案發前,告訴人與女友林宜珊許仲榮許仲榮之友人林志龍(即告訴人、證人林宜珊所指 甲)係在「池王會」附近之「北極星餐廳」用餐,席間有談 論到「吳弦洲」,林志龍曾詢問告訴人是否認識「吳弦洲」 ,要找「吳弦洲」過來一起用餐,之後林志龍有打電話給1 個人,再拿給許順評接聽,許順評則轉給林宜珊接聽,最後 聯繫結果林志龍稱該人邀約其等至「北極星餐廳」附近某檳 榔攤旁吳弦洲之神壇「池王會」等情,惟林志龍以電話聯繫 之對象,是否即為被告,抑或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而為起訴 書所指共同傷害、恐嚇行為者,上開證人均無法肯認,檢方 亦未提出相關通聯紀錄以資佐證,故邀約告訴人等人前往「 池王會」者,是否為被告或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人,本屬可 疑。
⒉關於警方鎖定被告涉嫌傷害、恐嚇告訴人之情形: ①證人即承辦警員張躍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6 月3 日 凌晨12點左右,告訴人由女友陪同到麥寮分駐所,告訴人表 示在轄內「北極星餐廳」附近遭人打傷,還說身體不適無法



製作筆錄,因見告訴人全身酒味且在流血,值班警員就打電 話叫救護車帶告訴人就醫,並請告訴人等傷口做好處理後再 到派出所作筆錄;當時有先製作報案紀錄(附於本院卷第51 頁),記載遭不明人士毆傷,是因為告訴人說被人打傷,沒 有講誰,不知道是誰;102 年6 月7 日製作告訴人之警詢筆 錄時,是告訴人提出「吳弦洲」的名字,說有「吳弦洲」之 臉書資料,並以手機秀給伊看,從臉書資料可看到「吳弦洲 」之生日、名字,這個部分沒有記載在警詢筆錄上,但是有 照告訴人及其女友林宜珊之敘述來製作警詢筆錄;之後伊就 依此找出「吳弦洲」照片,作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 之一給告訴人指認(附於警卷第13頁);告訴人說不知道為 什麼被打,覺得莫名其妙等語(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反面 )。復參酌張躍龍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103 年6 月3 日凌晨零時至2 時負責巡邏勤務,許順評自行至麥寮分駐所 報案,報稱在「北極星餐廳」遭人毆傷(許順評當時未告知 涉嫌人),警方見許順評酒味濃厚且表示身體不適,立刻通 報消防分隊將其送醫,警方告知許順評相關權利義務及告訴 期間,請其先就醫,擇日再到所說明案情,並載明於報案紀 錄簿,由許順評簽名確認。許順評偕同女友林宜珊於103 年 6 月7 日晚上7 時持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向1 名為吳 弦洲之男子提出傷害告訴…,警方以姓名吳弦洲查證涉嫌人 ,發現轄區麥寮鄉戶口設籍有1 人,提供8 合1 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供許順評指認,許順評指認吳弦洲傷害及恐嚇, 並提出告訴,林宜珊亦表示目擊吳弦洲徒手毆打許順評,並 出言恐嚇等語(本院卷第45、46頁),再對照卷附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51頁),記載報案人為許順評,報案 時間為103 年6 月3 日零時30分,報案內容「遭不明人士毆 傷」等情,可知告訴人所稱於102 年6 月2 日晚上遭人毆打 、恐嚇後,第一時間報案時並未告知警方係遭被告「吳弦洲 」傷害及恐嚇,而僅報案遭人毆打,之後於102 年6 月7 日 於警詢時,告訴人始指稱當日遭被告「吳弦洲」毆打成傷及 恐嚇。
②細觀告訴人指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吳弦洲」毆打受傷、 恐嚇之狀況,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只知道打人的男子叫做 吳弦洲,生日是1979年9 月10日,其他資料不清楚;〈警方 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該人肥肥高高的,指認編號3 的男子吳弦洲;一下車吳弦洲就問伊「你認不認識我(臺語 )」,伊還來不及反應,吳弦洲就以右拳打伊頭部,伊被打 到跌臥在地上,被嚇到趕緊跟吳弦洲說「我們又不認識,也 無冤無仇,你為何要打我」,吳弦洲沒有回應,還是繼續以



手打伊,以腳踢伊,沒有使用工具;打完之後吳弦洲還恐嚇 說「如果敢去報警,你六輕的工作就準備不用做了(臺語) 。」伊感到害怕,怕吳弦洲對伊不利,讓伊無法工作等語( 警卷第6 、7 頁);於偵查中指稱:吳弦洲在「北極星餐廳 」前路上打伊,伊過去時,吳弦洲問伊是否認識他,伊說不 認識,吳弦洲就打伊;吳弦洲還恐嚇說如果報警,六輕工作 就不要做,吳弦洲是陣頭轎班,伊聽了會害怕;(吳弦洲打 證人後有進屋?)伊就被救護車送走不知道;(幾個人打證 人?)好幾個,大約5 人,沒注意看等語(偵卷第13、21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下車走過去,吳弦洲問伊說「你 認識我嗎?」後就打伊頭部,沒有用腳踢,吳弦洲本身沒拿 東西,其朋友有;吳弦洲先出手,伊就跌在地上,吳弦洲轉 頭後,全部人就繼續出手對伊拳打腳踢,頭部比較多,還有 背部及臉,林宜珊有在旁邊拉,說不要打了;伊打完後,就 從地上爬起來,吳弦洲最後有嗆聲如果敢去報警,六輕就準 備不用做;(報案一開始就知道吳弦洲的名字?)知道,警 察有拿照片給伊看;沒有跟警察講吳弦洲臉書資料,是警察 拿照片給伊看,伊指哪1 個,警察問說該人叫什麼名字,伊 就說吳弦洲;指認誰打伊時有想一下,就知道叫吳弦洲等語 (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第92至93頁、第94至95頁、 第97頁反面至99頁、第100 頁反面、第195 頁)。首先,依 據前揭①之認定及告訴人前揭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告訴人 於案發後第5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始告知警方103 年6 月2 日晚上傷害、恐嚇其之人姓名為「吳弦洲」、生日是「1979 年9 月10日」,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編號3 為吳弦洲,告訴人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報案一開始就知道 吳弦洲的名字」、「是警察拿照片給伊看,沒有跟警察講吳 弦洲臉書資料」、「警察拿照片給伊指認哪個人打伊,伊指 哪1 個後,警察問說該人叫什麼名字,伊想一下就知道是吳 弦洲,就說叫吳弦洲」,所述初次報案、製作警詢筆錄、指 認被告為犯嫌之經過,與前揭證人張躍龍之證詞不同,亦與 上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51頁)記載內容有別, 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供被告之生日為西元年月日,並不是 民國年月日,應非一般政府機關內之資料,是證人張躍龍證 稱係經由告訴人提供被告之「臉書資料」給警方,警方再提 供8 合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讓告訴人指認哪張照片為犯 嫌,較為可採。再者,告訴人除對當晚有遭人毆打受傷、以 言語恐嚇乙節,前後指述尚能一致外,其就與被告相關之重 要細節,即當晚係遭被告1 人毆打,抑或遭被告及其他數人 毆打,於警詢僅強調遭被告1 人毆打,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才



提到遭被告毆打外,被告轉頭後,還遭其他人拳打腳踢,前 後說詞不盡一致,且對於當晚是否曾遭被告以腳踢,先於警 詢時稱「有」,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無」,前後說法不符, 況其所述因「當場被救護車送走」,不知道遭吳弦洲毆打其 之後是否有進屋,與證人張躍龍上開證述是警方叫救護車將 告訴人送醫,及證人林宜珊證述案發後是先至警察局報案, 再由警方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等情迥異(詳後③所載), 參以證人張躍龍證稱告訴人報案時全身酒味,於案發後第一 時間報案時,無法告知警方究遭何人毆打,於警詢始向警方 提供被告之姓名及生日資料,並斟酌告訴人與被告均表示互 不認識,但告訴人稱:在麥寮鄉大家都知道被告這個人,被 告是陣頭轎班等情,案發當晚告訴人又曾經人邀約至「北極 星餐廳」附近之被告居處兼「池王會」前,詳如前述,自不 能排除告訴人係不甘心遭人毆打受傷及恐嚇,酒醒後回想當 晚曾經人邀約到麥寮鄉很有名氣之被告神壇「池王會」,當 晚被告也曾出面詢問告訴人「你認識我嗎?(臺語)」,即 片面斷定被告就是對其傷害及恐嚇之人,進而在臉書上搜尋 被告之資料,並提供給警方及加以指認,證詞才會呈現就被 告相關重要細節,所述前後不一之情形。
③對照證人林宜珊指述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吳弦洲」 傷害、恐嚇之情形,證人林宜珊於警詢時指稱:許順評一下 車吳弦洲就問說「你認不認識我(臺語)」,伊看到吳弦洲 用右拳打許順評頭部,後來許順評被打到跌臥在地上,伊趕 緊大喊不要再打,吳弦洲不理會,還是繼續以手打許順評, 以腳踢許順評吳弦洲打完還對許順評說「如果敢去報警, 你以後六輕的工作就不要做了(臺語)。」伊等就趕緊離開 現場等語(警卷第10、11頁)。於偵查中指稱:伊等過去「 北極星餐廳」外檳榔攤附近,吳弦洲就問許順評是否認識他 ,許順評說沒很熟,吳弦洲就徒手打許順評,還說報警就讓 許順評在六輕做不下去等語(偵卷第13、23頁),又稱:( 當天有幾人打許順評?)到檳榔攤時,那群人就在外面等, 包括吳弦洲,伊等到之後吳弦洲許順評是否認識他,許順 評說不認識,吳弦洲轉過去點一下,那群人就圍過來打許順 評,沒看清楚幾人,有5 、6 人以上,一直打許順評頭及背 部等語(偵卷第14、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池王 會」外面,吳弦洲全部人就許順評「你認不認識我」,許順 評說不是很熟,好像是國中學長,後來吳弦洲點個頭,全部 的人就一直打許順評;在一群人打許順評之前,吳弦洲本身 沒有打許順評,是吳弦洲點個頭,全部的人圍著許順評一直 打,伊一直阻止沒人理會,那群人後來說有討到就好才停下



來,伊等就直接開車到警察局,是許順評開車,伊跟車在後 面,是警方說幫忙叫救護車;不清楚吳弦洲是否一起打許順 評,全程吳弦洲都留在現場,還有對許順評說,如果敢說出 去,就讓你六輕不能做;該處天色昏暗,有一點路燈,有看 清楚吳弦洲的臉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反面 、第106 頁、第110 頁及反面、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 ;又稱:不確定吳弦洲問完許順評是否認識他後,到底有無 進屋,沒有注意到;吳弦洲是有點個頭,就只知道是吳弦洲 轉個頭,全部的人就一直狂打許順評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 反面、第107 頁)。首先,證人林宜珊之證詞亦有同樣狀況 ,除對當晚告訴人曾遭人毆打受傷、以言語恐嚇乙節,前後 指述尚能一致外,就與被告相關之重要細節,即當晚告訴人 究係遭被告1 人毆打,或遭被告及其他數人毆打,抑或經被 告示意後,遭其他數人毆打,證人林宜珊於警詢先稱係被告 1 人毆打告訴人,偵查中則稱:被告有毆打告訴人,被告轉 過去點頭後有一群人(5 、6 人以上)毆打告訴人等語,本 院審理時又改稱:被告在詢問告訴人是否認識他,告訴人說 不認識,被告轉過去點個頭,一群人就圍過來打告訴人;在 一群人毆打告訴人之前,被告本身沒有打告訴人等語,前後 說詞矛盾不一,則其與告訴人曾指認案發當晚被告有徒手毆 打告訴人乙節,自難採信。再者,證人林宜珊對於當晚被告 與告訴人對話後,是否即進屋,抑或在告訴人遭人毆打、恐 嚇時留在現場,其於本院審理時先稱「被告全程在場」,再 改稱「沒有注意到,只知道被告與告訴人講完後,有轉過去 ,點個頭,告訴人就遭一群人毆打」,說法不盡相符,先以 證人林宜珊就被告與共犯間分工方式之說法來看,證人林宜 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告訴人證述「被告先出手毆打告訴人 ,告訴人跌在地上,被告轉頭後,其他人繼續對告訴人拳打 腳踢」等情不同,且其等就被告曾示意其他人毆打告訴人之 重要情節,於警詢時均隻字未提,經檢察官問及有幾個人毆 打告訴人,才提到還有其他人在場,實在有違一般常情,則 證人林宜珊與告訴人指認案發當晚被告有在轉身後點頭示意 其他人毆打告訴人乙節,亦難盡信;再以證人林宜珊所述「 被告全程在場」,搭配證人林宜珊、告訴人稱「被告還有以 言詞恐嚇告訴人」之說法來看,苟告訴人所述對於「如果報 警,在六輕的工作就不要做了」之言語內容(即加害財產之 事)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衡請應 該會在選擇報案之際即告知警方此事,以尋求協助,然證人 林宜珊案發後第一時間陪同告訴人到麥寮分駐所報案時,其 等卻未向警方提及告訴人遭以上開言語恐嚇之事,與一般人



遭恐嚇後內心感到害怕而尋求警方協助之反應有別,況且被 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遭被告毆打 覺得莫名其妙,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素無仇恨或怨隙,被告應 無傷害或恐嚇告訴人之動機,被告竟會知道告訴人之上班地 點,並以工作不保恫嚇告訴人,亦頗有可疑,從而,證人林 宜珊與告訴人指認被告曾於上開時、地以該言詞恐嚇告訴人 ,導致告訴人感到害怕乙節,尚難採信。
④另證人許仲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晚搭許順評駕駛之車輛 離開「北極星餐廳」到吳弦洲家裡之「池王會」後,伊只有 下車上廁所一下,之後就上車,沒有看到吳弦洲,不知道吳 弦洲與許順評有無身體接觸或講話,下車時沒看到許順評被 打,上車後隱約有看到許順評被打,被一群人圍著,許順評 回到車上後,有說被「弦洲(臺語)打」;伊不認識吳弦洲 ,只有聽過吳弦洲及其「池王會」,有在出陣頭等語(本院 卷第115 頁反面、第116 、118 頁、第122 頁反面、第123 、124 頁);又稱:當晚有喝酒,只隱約看到外面有人,沒 注意看發生什麼事情,沒聽到鬧哄哄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 117 頁反面);且稱:之後許順評是先去醫院驗傷才去報警 ,忘記有救護車送許順評去醫院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由此來看,證人許仲榮無法描述當晚在「池王會 」前告訴人與被告互動之情形,其所述與被告相關者,僅告 訴人上車後告知被「弦洲(臺語)打」乙節,然此與證人許 仲榮於警詢時所述:當晚喝醉沒下車,什麼都沒看到;之後 許順評車上有說,怎麼會一下車就被打,伊回說「你認識人 家,人家不一定認識你」,之後就到麥寮分駐所報案等語( 本院卷第77頁反面),前後說法不盡吻合,對於告訴人上車 後是否提及係遭「弦洲(臺語)」毆打乙事,亦與告訴人第 一時間報案紀錄之內容不符,自難以證人許仲榮上開證詞( 即告訴人上車後曾告知被「弦洲(臺語)打」)作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
⒊此外,依據證人吳俊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 6 月2 日晚上收攤後,有去被告租屋處找被告喝酒,後來有 1 位年輕人找被告,外面也好像有聲音,伊與被告有出去看 一下,有到一群人在外面,被告走近那群人一下,又走回來 ,伊等再進屋繼續喝酒;外面馬路有人在打架,想說不關伊 的事,沒有注意很多,也不想管;「池王會」是被告家裡的 宮廟,會參加一些廟會活動等語(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1 8 頁、第220 頁反面、第221 頁反面、第222 至225 頁、第 226 、227 頁),應可印證被告所述「池王會」除為其個人 供奉神明之神壇外,亦為其居處所在屬實,益徵被告供述10



3 年6 月2 日當晚與證人吳俊昇在居處內一起飲酒乙事,尚 非全然子虛。至被告何以到「池王會」前空地,並在告訴人 到場後,詢問告訴人「你認識我嗎?(臺語)」,因被告係 居住在該處,居處(即「池王會」)外面有異狀(如有聲響 、吵雜聲或有人聚集或有人表示外找)而外出察看,與常情 並無不符,自不能以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碰面、談 話,即逕以證人許順評林宜珊前揭具有瑕疵之證詞,認定 被告有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5 名成年男子,為共同徒手毆 打告訴人,並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經比對告訴人與在場證人林宜珊所述被告對告訴 人為上開共同傷害、恐嚇行為之證詞,均有就關於被告之重 要細節,前後不一之情形,兩人之說法亦不盡一致,再酌以 告訴人偕同證人林宜珊第一時間前去報案時,並未告知警方 遭人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而僅提及遭不明人士毆打受傷, 與一般人遭恐嚇後感到害怕之反應有別,從而,被告是否確 有告訴人指述之共同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屬有疑。 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被訴共同傷害、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 ,即難以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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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