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73號
原 告 鍾建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10
月15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謝秋香所有8P-8532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4 年 8 月13日12時38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前停車, 經民眾拍照檢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乃以謝秋香為 被通知人,於104 年9 月30日製單逕行舉發「併排停車」之 違規事實,被告爰於104 年10月15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謝秋香「併排停車 ,罰鍰新臺幣2,400 元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 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依照片之情形,並無併排停車之情形,亦無影響他人車輛出 入之情況,並無妨礙他人出入情況,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 ,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 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2 項所 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訟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係法律就特殊情形所作之例外規定,由此可知同 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並非當然包含當事人 適格、權益保護必要要件之欠缺。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 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應以判決 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討論結
果及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 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規定之明文,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㈡經查,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謝秋香,而非原告,原告與 謝秋香雖為夫妻,究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就謝秋香與 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