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98號
MLDV,104,重訴,98,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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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邱翠奇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弘達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柯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邱翠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及訴外人邱翠能邱翠柯出資3 分之1 成立被告公司 ,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2日,因業務需要決定借用被 告公司名義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並於95年間借用被告公司名義興建同段第593 號建物廠 房(下稱:「系爭房地」)。
(二)原告及訴外人邱翠能邱翠柯3 人因無法繼續經營合夥, 故於100 年12月31日訂立「拆股協議書」,其第1 條規定 :「以弘達久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所買之位於臺南縣安定鄉 ○○村0 鄰○○0000號1 樓之房子,經三方同意出售,待 出售之後以成交價分為三等份,因簽約日尚未售出,鑰匙 各由三方保管」,足徵原告及訴外人邱翠能邱翠柯3 人 對系爭房地均有3 分之1 權利,爰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
(一)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二)股東出資後,出資額移屬公司所有,公司與股東間無信託 關係存在。
(三)被告公司非拆股協議書當事人,不受其拘束。(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又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 格,而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移屬公司所有,自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各股東不得任意取回」(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法經設立登記 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股東出資後,該 出資額即移屬公司所有,各股東不得任意取回(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94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應移屬公 司所有,與股東個人名義之財產自未能混為一談」(臺灣高 等法院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 人格,而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移屬公司所有,各股東不 得任意取回(公司法第9 條參照),是公司名下之財產(包 括動產、不動產)並非股東之財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8年度上易字第47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 訴人縱有出資2,000 萬元,亦係履行其加入甲公司為股東所 為之出資。而甲公司以股東之出資為資本購得乙大樓,登記 為公司所有,難謂股東與公司間就該大樓有信託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合夥成立公司之合夥人之出資後,其出資額即歸屬於公司所 有,合夥人不得任意取回,受出資公司名下之資產,並非合 夥人股東之財產,該財產亦非合夥人信託借名登記之不動產 。
二、經查:
(一)原告與邱翠柯邱翠能間之合夥契約,係該3 人各出資3 分之1 ,共同成立被告公司及巨煒企業有限公司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亦自承:被告公司股東除前述三 兄弟實質出資外,其他僅借用名義擔任股東等語(見本案 卷第72、73頁),足認原告與邱翠柯邱翠能間之合夥契 約,係各出資3 分1 成立被告公司,而非出資起造系爭房 地,縱有何合夥,其標的財產,至多或僅為被告公司之股 份,而非被告公司之財產。
(二)而前述3 位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額即歸屬於被告公司所 有,合夥人不得任意取回,被告公司以業已歸屬於該公司 之出資額起造或購得系爭房地,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於 被告公司,尚非該3 位合夥人之財產,而系爭房地亦該3 位合夥人信託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名實相符,並無借名登記情形,兩造間亦無借名登記契約 ,是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及其終止之法律效果,請求被告 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並無理由。




(三)拆股協議書第1 條縱記載:「以弘達久工程有限公司名義 所購」等語(見本案卷第26頁),並非當然表示系爭房地 並非被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出資起造或購買者,亦非不 得以此種敘述方式表示。況該拆股協議書之語法,本身即 非嚴謹,尚難僅憑此部分敘述,即斷認系爭房地必然屬於 原告與邱翠柯邱翠能3 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 下,此由該拆股協議書第1 條係記載:「以弘達久工程有 限公司名義所買之位於臺南縣安定鄉○○村0 鄰○○0000 號1 樓之房子」,僅記載「房子」及其門牌號碼,漏未約 定所坐落土地及其地號應如何處理,且該房屋,依原告起 訴狀(見本案卷第5 頁)及其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第一次 登記」(見本案卷第22頁),實係由被告公司「興建」, 而非拆股協議書所稱之「所買」,可知尚難以該拆股協議 書之記載推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
(四)系爭房地既屬被告公司所有,則原告與邱翠柯邱翠能間 ,縱以拆夥協議書決定出賣,就債權契約而言,基於契約 之相對性,並不拘束被告公司,就物權契約而言,係屬無 權處分,被告公司表示反對,即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民 法第118 條規定參照)。
(五)原告所提拆股協議書之大、小抬頭,即名為「拆股」而非 「拆夥」(見本案卷第25、26頁),故應為原告與邱翠柯邱翠能間,就前述兩家公司之股份,所為股份買賣、互 易及交互計算(民法第400 條參照)之協議,以達股份於 該買賣、互易後,呈現拆股協議書附註二(見本案卷第27 頁)所示之持股狀態,因此拆股協議書第1 條約定系爭房 地出售之後,以成交價分為三等份,亦僅係約定購買或取 得原告對被告公司股份之代價來源,而該代價尚有其他來 源,此由拆股協議書第4 條記載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1, 500 萬元可知(見本案卷第26頁),尚非確認系爭房地為 原告、邱翠柯邱翠能3 人所有。如系爭房地遲未出賣並 由原告取得成交價之3 分之1 ,則係原告就被告公司股份 移轉登記予邱翠柯邱翠能或其他何人,得否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之問題。
(六)退而言之,縱被告公司受拆股協議書之拘束,依其第1 條 約定:「以弘達久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所買之位於臺南縣安 定鄉○○村0 鄰○○0000號1 樓之房子,經三方同意出售 ,待出售之後以成交價分為三等份,因簽約日尚未售出, 鑰匙各由三方保管」,原告僅能請求分配系爭房地之成交 價款,而無從據以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3 分之1 。叁、結論: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關係,且拆股協議書不拘束被告



公司,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 依民法第179 條、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各3 分之1 ,並無理 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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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達久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