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邱翠奇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弘達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柯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邱翠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及訴外人邱翠能、邱翠柯出資3 分之1 成立被告公司 ,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2日,因業務需要決定借用被 告公司名義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並於95年間借用被告公司名義興建同段第593 號建物廠 房(下稱:「系爭房地」)。
(二)原告及訴外人邱翠能、邱翠柯3 人因無法繼續經營合夥, 故於100 年12月31日訂立「拆股協議書」,其第1 條規定 :「以弘達久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所買之位於臺南縣安定鄉 ○○村0 鄰○○0000號1 樓之房子,經三方同意出售,待 出售之後以成交價分為三等份,因簽約日尚未售出,鑰匙 各由三方保管」,足徵原告及訴外人邱翠能、邱翠柯3 人 對系爭房地均有3 分之1 權利,爰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
(一)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二)股東出資後,出資額移屬公司所有,公司與股東間無信託 關係存在。
(三)被告公司非拆股協議書當事人,不受其拘束。(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又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 格,而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移屬公司所有,自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各股東不得任意取回」(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法經設立登記 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股東出資後,該 出資額即移屬公司所有,各股東不得任意取回(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94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應移屬公 司所有,與股東個人名義之財產自未能混為一談」(臺灣高 等法院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 人格,而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移屬公司所有,各股東不 得任意取回(公司法第9 條參照),是公司名下之財產(包 括動產、不動產)並非股東之財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8年度上易字第47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 訴人縱有出資2,000 萬元,亦係履行其加入甲公司為股東所 為之出資。而甲公司以股東之出資為資本購得乙大樓,登記 為公司所有,難謂股東與公司間就該大樓有信託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合夥成立公司之合夥人之出資後,其出資額即歸屬於公司所 有,合夥人不得任意取回,受出資公司名下之資產,並非合 夥人股東之財產,該財產亦非合夥人信託借名登記之不動產 。
二、經查:
(一)原告與邱翠柯、邱翠能間之合夥契約,係該3 人各出資3 分之1 ,共同成立被告公司及巨煒企業有限公司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亦自承:被告公司股東除前述三 兄弟實質出資外,其他僅借用名義擔任股東等語(見本案 卷第72、73頁),足認原告與邱翠柯、邱翠能間之合夥契 約,係各出資3 分1 成立被告公司,而非出資起造系爭房 地,縱有何合夥,其標的財產,至多或僅為被告公司之股 份,而非被告公司之財產。
(二)而前述3 位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額即歸屬於被告公司所 有,合夥人不得任意取回,被告公司以業已歸屬於該公司 之出資額起造或購得系爭房地,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於 被告公司,尚非該3 位合夥人之財產,而系爭房地亦該3 位合夥人信託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名實相符,並無借名登記情形,兩造間亦無借名登記契約 ,是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及其終止之法律效果,請求被告 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並無理由。
(三)拆股協議書第1 條縱記載:「以弘達久工程有限公司名義 所購」等語(見本案卷第26頁),並非當然表示系爭房地 並非被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出資起造或購買者,亦非不 得以此種敘述方式表示。況該拆股協議書之語法,本身即 非嚴謹,尚難僅憑此部分敘述,即斷認系爭房地必然屬於 原告與邱翠柯、邱翠能3 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 下,此由該拆股協議書第1 條係記載:「以弘達久工程有 限公司名義所買之位於臺南縣安定鄉○○村0 鄰○○0000 號1 樓之房子」,僅記載「房子」及其門牌號碼,漏未約 定所坐落土地及其地號應如何處理,且該房屋,依原告起 訴狀(見本案卷第5 頁)及其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第一次 登記」(見本案卷第22頁),實係由被告公司「興建」, 而非拆股協議書所稱之「所買」,可知尚難以該拆股協議 書之記載推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
(四)系爭房地既屬被告公司所有,則原告與邱翠柯、邱翠能間 ,縱以拆夥協議書決定出賣,就債權契約而言,基於契約 之相對性,並不拘束被告公司,就物權契約而言,係屬無 權處分,被告公司表示反對,即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民 法第118 條規定參照)。
(五)原告所提拆股協議書之大、小抬頭,即名為「拆股」而非 「拆夥」(見本案卷第25、26頁),故應為原告與邱翠柯 、邱翠能間,就前述兩家公司之股份,所為股份買賣、互 易及交互計算(民法第400 條參照)之協議,以達股份於 該買賣、互易後,呈現拆股協議書附註二(見本案卷第27 頁)所示之持股狀態,因此拆股協議書第1 條約定系爭房 地出售之後,以成交價分為三等份,亦僅係約定購買或取 得原告對被告公司股份之代價來源,而該代價尚有其他來 源,此由拆股協議書第4 條記載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1, 500 萬元可知(見本案卷第26頁),尚非確認系爭房地為 原告、邱翠柯、邱翠能3 人所有。如系爭房地遲未出賣並 由原告取得成交價之3 分之1 ,則係原告就被告公司股份 移轉登記予邱翠柯、邱翠能或其他何人,得否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之問題。
(六)退而言之,縱被告公司受拆股協議書之拘束,依其第1 條 約定:「以弘達久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所買之位於臺南縣安 定鄉○○村0 鄰○○0000號1 樓之房子,經三方同意出售 ,待出售之後以成交價分為三等份,因簽約日尚未售出, 鑰匙各由三方保管」,原告僅能請求分配系爭房地之成交 價款,而無從據以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3 分之1 。叁、結論: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關係,且拆股協議書不拘束被告
公司,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 依民法第179 條、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各3 分之1 ,並無理 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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