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王澤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世水等人間因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第1 、2 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為補正,本院得駁回本件此部分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被告賴進發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已死亡者,則應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表上人員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逾期不為補正,本院即得駁回本件對被告松生交通關係企業賴進發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 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 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 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 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 ,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1840號、98年度臺上字第599 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 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 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 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 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2 項均有不明確致不適於強制執行之處,爰 依前述說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補 正宇○○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供特定債務人宇○○之身分資 料,該補正通知函於103 年4 月23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 回證1 紙在卷可稽,惟抗告人並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乃當 事人原應向法院陳明或查報之事項,而非法院依職權調查事 項,為防同名者誤為送達情事,抗告人自有補正前述欠缺之 必要。抗告人既未表明債務人之真正之年籍資料,原法院無 從僅依抗告人陳報之地址及姓名審認該人即為系爭合會契約 之債務人,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期補正為由,駁回其異 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為不當,求予 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310 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 之最新戶籍謄本者,法院即得駁回原告之訴。經查:原告起 訴狀所載被告松生交通關係企業賴進發之處所,並無證據證 明現仍為該被告之住居所,且原告若不提出該被告之戶籍謄 本,本院即無從判斷是否確有該被告其人?是否同名同姓? 原告起訴狀所載姓名是否真實?該被告於原告起訴時是否尚 存在?該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該被告有無受監護或輔助宣 告而有應送達其法定代理人之情形?其住所何在?或其住居 所門牌號碼行政區域是否變動?此均有必要以該被告之最新 戶籍資料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2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但書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