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86號
MLDV,104,訴,486,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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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劉家羚
訴訟代理人 林秉裕
被   告 楊文政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 年
度附民字第2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1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楊文政於民國103 年7 月5 日至同年月 24日間某日上午,侵入原告劉家羚位於宜蘭縣三星鄉○○村 ○○○○00號住處,並以屋內放置之螺絲起子撬開房間抽屜 ,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3萬元以及金飾約7 兩(價值30萬元),得手後變賣花用完罄。爰依侵權行為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83萬元;(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4 年11月13日辯論時,對於原告 之請求逕為認諾,有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4-15 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已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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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