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黃宗元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清俊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㈠苗栗縣竹南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所有
權人即被告方水木、被告方秋星、被告方奇才、被告徐承忠、
被告劉書伸、被告方介民、被告方民、被告鄧炳坤、被告邱
仕立、被告方藝民、被告方明發、被告方新國、被告張福來、
被告莊智益等人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全部(勿節錄)及最新
戶籍謄本;若其中有被告已死亡,並應補正其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㈡苗栗縣竹南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所有
權人即被告方真真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
㈢原告原民事起訴狀被告欄所載之被告,若已死亡者,應按各該
被告死亡之時間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追加起訴或聲明承受訴
訟,並應補正本件適格之全體被告、追加被告姓名及真正住居
所(應將之明確記載於被告欄,並務請重新編碼,且逐一核對
被告、追加被告之姓名、地址是否正確無誤)。
㈣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即苗栗縣竹南鎮○○段0000○0000
地號土地,若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一併為適當、明
確之聲明。
㈤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暨先前已補正之資料,應一併綜合另提出
一份「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含附屬文件),且除提出於本
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