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廖月圓
廖正能
廖月圍
廖紫微
廖瑞蘭
廖招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 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 44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倘上訴人係 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81, 02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185元。茲依前開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上訴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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