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傅國正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謝福弘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買賣於民國103年3月13日登記取得苗栗縣 頭份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緣被告管領之水渠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A、B、 C範圍(111.52、41.15、87.36㎡),實無正當占用權源。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訴請排除被告之 無權占有暨求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前之不當得利,前地主林桂香已將其請求權讓與原告)。並 聲明:被告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B、C範圍之水渠, 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 萬4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所占用土地返 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01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指訴之水渠,乃清朝乾隆年間開闢之"隆恩 圳",日據時代經日本人管理,光復後再由原告接收管轄, 迄今已沿用近200年。則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前 段既明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顯然 "隆恩圳"符合此要件而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遑言 "隆恩圳"兼具市區排水功能,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自無起訴 意旨所指排除侵害、不當得利等問題。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惟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查原告起
訴時誤將被告代表人「謝福弘」列為被告,併聲明「被告應 拆除系爭土地上各約95.56、37.66、95.56㎡範圍之排水溝 渠,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6048元, 及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翌日起至所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萬3209元 」等語,嗣本院函請原告釐清訴究對象且勘驗現場、囑託測 繪原告指訴之被占用範圍後,原告迭於104年6月4日、104年 9月10日具狀將聲明和陳述改成如事實欄一所示。經核此屬 修正誤植敘述或配合實測結果所作調整聲明,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如附圖A、B、C範圍(111.52、4 1.15、87.36㎡)坐落被告管領之水渠等客觀事實,本為兩 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18、71頁),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暨 本院勘驗筆錄、採證相片、囑託測量結果存卷可佐(本院卷 第10-12、86、90-92、96頁)。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被告管領之水渠有無正當權源得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農田水利會組 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其規範意旨係指:54年7月2 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頒布前,人民已提供農田水利會使 用之土地,農田水利會可照舊使用(司法院83年6月16日( 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同此見解)。則附圖A、B、C 範圍之水渠位在"隆恩圳"流域,觀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之國土測繪圖資將「附圖A、B、C範圍」所在位置明確標 註"隆恩圳"亟明(本院卷證物袋內);而兩造既同認「" 隆恩圳"從清朝乾隆年間開闢後使用迄今」(本院卷第52 、117頁),復觀系爭土地歷來計有「萬枝廷、萬枝福為 原所有權人」、「萬榮富繼承萬枝廷應有部分」、「萬枝 福、萬榮富賣給鍾財生」、「鍾財生賣給林桂香」、「林 桂香賣給原告」等所有權移轉記錄(本院卷第134頁反面 以下: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卻無任一人出 面爭執"隆恩圳"侵害其所有權之過往事跡,末衡原告坦言 :不清楚歷任地主情形,只知道林桂香未曾向被告爭執過 無權占用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被告堅陳:除了 原告外,向無人出面爭執"隆恩圳"之占用等語(本院卷第 71頁),互可明徵"隆恩圳"歷久迄今,存續著平和之地用 狀態,應認其坐落土地之過往所有權人供予貫流之事實。 再查98年12月編印之「重修苗栗農田水利會會誌」已詳載 :"隆恩圳"於光復後由被告接收管轄,俟重整、合併附近 番仔圳、流水潭圳引水,風貌延續至今乙事(本院卷第10
8-109頁),良以此乃104年4月22日本件訴訟繫屬前編印 之史料、當時尚無利害關係浮現,勢可排除虛纂捏造之嫌 ,而堪認被告早於34年間接收"隆恩圳"後又進行水利整頓 、確合於前開條文所定「54年7月2日前原提供為水利使用 」無誤。綜上,"隆恩圳"固有附圖A、B、C範圍占用系爭 土地,惟此合於「54年7月2日前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要 件,被告當係基於前開條文合法「照舊使用」,殊無無權 占有或不當得利之謂。
(二)至原告一再爭執:附圖A、B、C範圍毗鄰之被告所有苗栗 縣頭份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 )均為「水」地目,可見"隆恩圳"原係貫流系爭鄰地,乃 被告嗣後修建堤防、始造成水流侵入附圖A、B、C範圍之 現況,對照78年度航空攝影中該渠旁一條白色彎線如今不 復存在,即証"隆恩圳"曾有修堤改道事實,是附圖A、B、 C範圍之占用現況乃被告新興作為所致,無從以"隆恩圳" 向來沿革作為有權占用之基礎云云。然而:
1.地目乃日據時代因應土地稅賦之舊制,至今與土地使用現 況失真甚久,內政部早已揭諸逐步漸進廢除地目制度之立 場,通令88年3月16日起原則上不再辦理地目釐正(內政 部88年3月3日台內地字第8888644號函),準此地目本不 適於作為地用關係之判斷標準,原告猶執系爭鄰地之地目 為「水」遽謂其係"隆恩圳"之應然位置(本院卷第121-12 2、160頁),無疑速斷。
2.本院調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從66年 起實施之航空攝影記錄,僅見近40年來附圖A、B、C範圍 貫流之水道型態大抵相符,並無原告堅稱的改道脈絡可循 (本院卷證物袋內)。另該等航空攝影之解析度本不足敷 判斷具體地上物為何,原告猶以圖面一條線段今非昔比作 為水道位移之立証(本院卷第166-167頁),自嫌牽強, 益難進一步論斷"隆恩圳"有何修堤改道之事實。 3.除此之外,原告對於所謂的「被告嗣後修建堤防」此一新 興作為,始終不能提出積極舉證以詳其實(本院卷第160 頁),故未可遽採首揭爭執之情,應再無疑。
(三)何況公用地役關係使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于通行方式相似之既成水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亦 為司法實務所承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臺 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判決同旨)。按諸公用 地益關係之成立要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為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人並 無阻止情事;倘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
行使權利即應受到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或排 除他人利用(司法院釋字第400號)。是觀"隆恩圳"闢於 清朝乾隆年間、歷經日據時代、光復後被告接管併整頓引 水迄今(理由欄貳二(一)),無疑其維持存續之年代非常 久遠;再今"隆恩圳"尚在運作,除了被告陳明之農業灌溉 外(本院卷第67頁),原告亦認同其兼具市區排水功能( 本院卷第117頁),勢屬供不特定之公眾利用所必要,而 非僅一時一地之便宜或省時;又除了本訴外,向乏跡證顯 示曾有地主出面爭執"隆恩圳"貫流侵害其所有權(理由欄 貳二(一)),毋寧"隆恩圳"供作農業灌溉或市區排水之初 並無受阻。揆諸首揭說明,洵徵"隆恩圳"流經之系爭土地 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縱勿論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 2項前段之規範,原告行使所有權仍受到拘束,亦無從訴 請拆除附圖A、B、C範圍而妨礙公眾或他人之利用。(四)綜上,原告指訴之水渠應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隆恩圳" ,從而其訴為事實欄一段末所示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加駁 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帶陳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