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周清華
周麗珠
周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鄒宜容
被 告 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謝福弘
訴訟代理人 張賀婷
何兆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蟠桃段後庄小段三九九之一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竹南段一小段二六六之一五、二六六之一六、二六六之一七、二六六之一八及二六六之一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H‥I‥J‥K‥L連接黑色點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周清華、周麗珠及周麗雲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 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蟠桃段後庄小段399-1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光華段土地),與被告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 所有,坐落同縣竹南鎮竹南段一小段266-15、266-16、26 6-17、266-18及266-1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竹南段等 6 筆土地)相毗鄰,兩地現況為被告所有之水溝鄰接原告 所有之田地,而原告祖先長年以來即以該水溝邊緣作為系 爭光華段土地界址,詎經苗栗縣政府地政處於民國102 年 辦理地籍重測後,重測結果認原本座落於系爭光華段土地 之水溝,竟座落於系爭竹南段等6 筆土地範圍內,且兩地 間有未登錄土地,雙方就土地界址所在因而發生爭執。嗣 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於 103 年5 月5 日裁處以協助指界位置,亦即被告所採認之 界址位置為雙方土地界址,原告不服裁處結論,爰依土地 法第46條之2 準用同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於收受調處結 果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係對102 年重測結果有爭執而提起本件訴訟,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仍以原告有爭執 之重測圖根點作為檢測基準,難以信服。又當年原告先人 購入土地時,契約載明土地範圍係自一側防風林至另一側 防風林為界,目前一側之防風林雖已去除並在其上蓋屋, 但另側之防風林仍存在,其上也有80幾年間重新定界之界 標,故應以防風林及界樁為界,而以原告主張之界址為準 。
(三)並聲明:1.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光華段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 竹南段等6 筆土地間界址為如103 年5 月5 日苗栗縣政府 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下稱調處紀錄表)圖例所 示A、B、C、D、E、F點之連接實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102 年地籍重測時,其所使用之測量技術及儀器較之前測 量時精密優良,而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亦認定系爭光華 段土地與竹南段等6 筆土地間界址為該中心103 年9 月10 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標示A、H、I、J、K、L等點 連線,佐以系爭竹南段等6 筆土地前係分割自竹南鎮○○ 段0000地號土地,而分割前○○段0000地號土地於99年面 積更正時,面積已減少達1,252 平方公尺,如以國土測繪 中心前開鑑定結果為準,原告系爭光華段土地面積變更為 242.75平方公尺,增加6.75平方公尺等情,本件兩地間界 址,應為附圖標示A、H、I、J、K、L等點連線。況 本件調處委員會前認:「以102 年12月9 日協助指界結果 為重測後成果」,且依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 所示,系爭光華段土地依協助指界結果計算得面積為241. 66平方公尺,與重測前登記面積236 平方公尺相較,面積 已增加5.66平方公尺,是原告主張應無理由。(二)原告雖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現場照片為證,但該契約書 係於48年簽訂,現場照片則是事後情狀,照片內容顯不足 以證明買賣時情狀。另原告方面當年買賣土地之土地界樁 應係水泥材質,並非照片中之塑膠界樁,照片中塑膠界樁 亦非當時界址。再原告所主張之防風林乃係不確定之位置 ,且該買賣契約並未經被告同意。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查本件系爭光華段土地與竹南段等6 筆土地間經國土測繪中 心測量後雖發覺有經界線脫開情形,有該中心103 年10月1 日測籍字第1030600587號函及鑑定書與附圖(參見本院卷一 第56-59 頁)在卷可憑。惟經苗栗縣政府與苗栗縣頭份地政 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事務所)、同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
稱竹南地政事務所)召開段界套圖會議,認系爭光華段土地 與竹南段等6 筆土地固確有脫開情事,但係因頭份地政事務 所與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重測作業步調不同,以及配合土地 使用現況所致暫時性落差,俟系爭竹南段等6 筆土地完成重 測作業,兩地間地籍線即可恢復密合,故在系爭竹南段等6 筆土地未完成地籍與都市計畫樁位整合前,應以系爭光華段 土地重測套圖結果為準,該脫開範圍土地登記上仍屬被告所 有,兩地間並無未登錄土地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04 年5 月 20日府地測字第1040103295號、同年6 月2 日府地測字第10 40113123B號函(參見同上卷第210 頁,第215 頁),頭份 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10日頭地二字第1040001521號、同年 7 月7 日頭地二字第1040004681號、同年8 月24日頭地二字 第1040005923號函(參見同上卷第155 頁,第240 頁,第24 6 頁),竹南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7 日南地所二字第1040 005535號、同年9 月25日南地所二字第1040008077號函(參 見同上卷第242 頁,第248 頁)附卷可按。足見系爭光華段 土地與竹南段等6 筆土地確屬相鄰,其間並無未登錄土地存 在,是原告以被告為對造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自屬適格。四、原告主張系爭光華段土地與被告所有竹南段等6 筆土地相毗 鄰,兩造間就土地重測後界址發生爭執,經調處委員會調處 未達成共識而為裁處,其於接獲調處紀錄後15日內起訴等情 ,業據其提出調處紀錄表、系爭光華段土地、竹南段等6 筆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苗栗縣政府103 年5 月20日府地測字 第1030105695號函等件(見本院卷一第8-16頁)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就系爭光華段土地 、竹南段等6 筆土地界址何在發生爭議,則原告請求確認界 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 )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於雙 方當事人在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 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 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 一致之指界,則有關界址之認定,應參照舊地籍圖、土地登 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之差異、測量機關施測之精準度、兩造占 有歷程及現狀等一切客觀基準,秉持公平之原則綜合判斷。 經查:
(一)系爭光華段土地與竹南段等6 筆土地相接壤處為緊鄰道路
之空地,其間種植有各類作物,遠離道路端有水泥結構水 溝,該水溝北側溝壁水泥結構緊鄰建物,南側溝壁水泥結 構旁有果樹及雜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明確,有 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參見本院卷一第41-55 頁)在卷可 憑。經以履勘照片中兩造現場指界之點,與附圖及卷附網 路地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網路列印資料(參見 同上卷第76頁,本院卷二第29頁)比對,可知原告所指A 點,以及被告所指甲點,均係在新北街路旁排水溝加蓋之 邊緣,原告所指F點,以及被告所指己點,則均在永貞路 二段路旁,另原告所指B、C、D、E點,被告所指乙、 丙、丁、戊點,則均在空地之內,無一在勘驗照片中水泥 水溝範圍內(包含溝壁水泥結構),堪認雙方均不認現場 水泥水溝為雙方土地界址。
(二)又觀之卷附系爭光華段土地日本時代、54年重劃後地籍圖 (參見本院卷一第156-157 頁),系爭光華段土地係呈西 側尖銳,東側略寬,東北側成圓弧狀,有如刀刃形狀之土 地,且其南側經界線自東端向西北輕微抬升後,略往南沈 降,隨即向西北方向偏折而與光華段1628地號土地(即重 測前蟠桃段後庄小段339-7 地號土地)西側經界線端點相 連,形成刀尖狀。再系爭竹南段等6 筆土地北側經界線, 自竹南段一小段266-19地號土地東端略往西北抬升連接同 地段266-18地號土地北側經界線後,在同地段266-18地號 土地西側略往南沈降,連接同地段266-17地號土地北側經 界線,同地段266- 17 地號土地北側經界線延續前開往南 沈降之勢向西延伸後,在該筆土地西側出現輕微反彈,折 向西北,連接同地段266-16、266-15地號北側經界線,亦 有系爭竹南段等6 筆土地地籍圖及地籍圖原圖(參見同上 卷第158 頁,第207 頁)附卷可參。
(三)而依原告主張之調處紀錄表圖例所示A、B、C、D、E 、F點,以及附圖(參見本院卷一第59頁)圖例所示原告 指界之A、B、C、D、E、F等點連線(亦即原告所主 張系爭光華段土地南側經界線),於對應竹南段一小段26 6-17地號土地附近並無任何轉折,且其所指B點更使系爭 光華段土地西側形狀呈方形,而非刀尖狀,顯與前開地籍 圖所示經界線及土地形狀不符;且依附圖面積分析表所載 ,如以原告指界位置計算,則系爭光華段土地測量面積為 400.65平方公尺,較之其登記面積236 平方公尺,增加面 積高達164.65平方公尺,惟系爭竹南段等6 筆土地則因此 減少105.21平方公尺(10.31 平方公尺+13.33 平方公尺 +24.04 平方公尺+24.85 平方公尺+32.68 平方公尺=
105.21平方公尺,)。因此,不論原告所主張之調處紀錄 表圖例所示A、B、C、D、E、F點,或其所指附圖標 示A、B、C、D、E及F點連線,均不足採為雙方土地 界址。
(四)原告雖提出先人買賣土地契約書及照片(參見本院卷二第 18-28 頁)為證,主張應以現場防風林及塑膠界樁為界。 惟觀之前開買賣契約書,其僅以第1 條就買賣標的範圍約 定為:「坐落頭份鎮蟠桃字後庄三九九地號七則田之內坐 於西片方約二分五厘地并周圍竹木樹木以及毗連水路餘地 」,並未提及標的範圍係以防風林為界,亦無任何地籍資 料圖說附件可供參酌,是其主張雙方土地界址應以防風林 為界,核屬無據。又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係於48年9 月5 日簽訂(參見同上卷第22頁),而其所提出照片中界 樁顯係塑膠材質,核之地政測量實務作法,足見該塑膠界 樁顯非48年締約時所樹立。再本院履勘時雖因木板遮蔽而 未見原告所指塑膠界樁,但國土測繪中心為測量時,已查 明被告所指丙點即是塑膠界樁,此觀之該中心103 年10月 1 日測籍字第1030600587號函所附鑑定書自明(參見本院 卷一第57頁背面)。故原告認應以塑膠界樁為界址點,實 與其所指兩造土地界址應以附圖標示A、B、C、D、E 及F點連線為界之主張矛盾。
(五)再經囑託國土測繪中心為測量,該中心以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檢測102 年度苗栗縣頭份市地籍圖重 測時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再以各圖根點為基 點,分別施測兩造土地與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 入電腦後,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 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 依據頭份地政事務所、竹南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相關土 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認附圖所示A ‥H‥I‥J‥K‥L連接黑色點線即為以重測前蟠桃段 後庄小段範圍內現況施測結果套繪其地籍圖(比例尺1/12 00)後,測定系爭光華段土地之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 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光華段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 之位置,有國土測繪中心前開公函及鑑定書與附圖(參見 本院卷一第56-59 頁)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前開系爭光華段土地、竹南段等6 筆土地現況, 以及國土測繪中心上揭測量結果,並衡量以附圖所示A‥ H‥I‥J‥K‥L連接黑色點線為兩造土地經界線,系 爭光華段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之236 平方公尺,增加6.
75平方公尺而成為242.75平方公尺,系爭竹南段等6 筆土 地總面積亦自重測前登記之274 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 29平方公尺+66平方公尺+75平方公尺+77平方公尺=27 4 平方公尺),變更為276.04平方公尺(27.57 平方公尺 +29.29 平方公尺+66.65 平方公尺+74.36 平方公尺+ 78.17 平方公尺=276.04平方公尺),其間各筆土地測量 面積雖各有增減,但總計增加2.04平方公尺,無令一方因 而完全承受土地面積減少之不利益,以及雙方土地面積增 減之幅度等情,認以被告所主張之前開如附圖所示A‥H ‥I‥J‥K‥L連接黑色點線為兩造土地界址較為公允 可採。從而,本件系爭光華段土地與竹南段等6 筆土地間 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H‥I‥J‥K‥L連接黑 色點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次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就相鄰土地之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有利 ,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 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兩造應各依二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諭知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附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