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840號
MLDV,104,補,840,20151117,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40號
原   告 劉淦菊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被   告 劉淦溢
      鄭翔遠
      鄭紹賢
      鄭淦珠
      劉金桃
      劉紹琴
      劉讚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
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補正事項一、「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442,9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92,9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附表編號3 所示之記載,其中面積「21,898」平方公尺,應更正為「1,898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2,737.25」,應更正為「237.25」;價額「1,916,075 元」,應更正為「166,075 元」;合計欄「2,442,996.2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92,996.2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該 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第23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所為之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 於補正事項一、「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92,99 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 誤載為「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442,996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及附表 編號3 所示其中之面積1,898 平方公尺,誤載為21,898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237.25,誤載為2,737.25;價額166,075 元 ,誤載為1,916,075 元,合計為692,996.2 元,誤載為2,44 2,996.2 元,係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編│ 地址 │公告土地│面積(㎡)│原告應有│ 價額 │
│號│ │現值(元│ │部分比例│ (新臺幣) │
│ │ │/㎡) │ │(1/8) │ │
├─┼────────┼────┼─────┼────┼──────┤
│1 │苗栗縣造橋鄉潭 │700 │1,577 │197.125 │137,987.5元 │
│ │內段313-6地號 │ │ │ │ │
├─┼────────┼────┼─────┼────┼──────┤
│2 │苗栗縣造橋鄉潭 │700 │657 │82.125 │57,487.5元 │
│ │內段313-8地號 │ │ │ │ │
├─┼────────┼────┼─────┼────┼──────┤
│3 │苗栗縣造橋鄉潭 │700 │1,898 │237.25 │166,075 元 │
│ │內段313-10地號 │ │ │ │ │
├─┼────────┼────┼─────┼────┼──────┤
│4 │苗栗縣造橋鄉潭 │700 │1,662 │207.75 │145,425元 │
│ │內段313-12地號 │ │ │ │ │
├─┼────────┼────┼─────┼────┼──────┤
│5 │苗栗縣後龍鎮新 │7,400 │258.46× │21.538 │159,381.2元 │
│ │興段1213地號 │ │8/12 │ │ │
├─┼────────┼────┼─────┼────┼──────┤
│6 │苗栗縣後龍鎮新 │7,400 │28.8 │3.6 │26,640元 │
│ │興段1215地號 │ │ │ │ │
├─┴────────┴────┴─────┴────┴──────┤
│合計:692,996.2元 │
└─────────────────────────────────┘

1/1頁


參考資料